(2015)明民一初字第0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方某与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993号原告:方某,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某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敬海、被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诉称:方某与易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易方现已成年,儿子方祥生于2002年1月30日。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9月因易某的原因双方产生矛盾,方士加多次劝说无果,易某不但不听劝反而回娘家居住。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易某带孩子读书,双方开始分居。方某多次主动示好均遭拒绝,被告坚持只有方某父母“走人”,自己才同意回家。方某认为因为易某的过错及其恶意破坏方某与父母的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方某与易某离婚,婚生子方祥由方某抚养,易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易某辩称:1、方某与易某感情尚好,仅仅因没有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易某不同意离婚。2、婚生女易方(起诉时)尚未成年且其与婚生子方祥均要求与易某共同生活;3、如判决方士加与易某离婚,请法院对方某与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一并作出处理。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方某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其与易某系合法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行车证一份,证明皖M×××××比亚迪轿车是方某与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3、方某父亲方本余书写的财产权宜明细一份,拟证明从方某与易某结婚至今,方本余为方某与易某提供生活帮助共计340000元;4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拟证明位于滁州国际城1幢1单元201室属于方某与易某共同所有;5、方某提供的其手写账本,拟证明方某与易某的共同债权情况。易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明光市管店镇凤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凤山村村民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方某与易某从1996年结婚到现在一直住在G104东上刘桥路边三间平房,从事加油销售经营活动,已有20多年了。2、方某与易某家房屋示意图及一组照片,拟证明方某与易某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G104东上刘桥路边房屋及屋内的空调(美的牌)两台,冰箱(扬子牌)一台,电视(创维)两台,全自动洗衣机(美的)一台,电脑一台,太阳能一台,还包括加油机、加油罐及加油站营业执照;(2)位于G104东水塔路边四间门面房、猪场及猪二十头;(3)地磅一台、饲料机两台、客货两用小车一部、摩托车一辆、饲料三十包、油筒15个;(4)位于滁州国际城1幢1单元201室及屋内的空调(扬子牌)三台,冰箱(美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美的)一台,电视一台。3、王加福、王四的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方某于2015年7月21日卖猪款19500元。4、书面证人证言17份,拟证明方某与易某夫妻共同债权为399970元,现账本在方某手中。5、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明婚生子易方、方祥一直跟随易某共同生活,两子女均要求与易某共同生活。6、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皖M×××××比亚迪轿车系易某父母购买供易某使用,系易某的个人财产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经过庭审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方某与易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易方现于1997年9月13日出生,儿子方祥生于2002年1月30日。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因照顾父母问题产生矛盾,故方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方某与易某离婚,婚生子方祥由方某抚养,易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方某与易某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104东上刘桥路边房屋内的空调(美的牌)两台、冰箱(扬子牌)一台、电视(创维)两台、全自动洗衣机(美的)一台、电脑一台;(2)加油机及加油罐、地磅一台、饲料机两台、客货两用小车一部(皖179**)、猪十头;(3)皖M×××××比亚迪轿车一辆;(4)位于滁州市龙蟠大道166号(滁州国际城花园)1幢1单元201室及屋内的空调(扬子牌)三台,冰箱(美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美的)一台,电视一台;(5)夫妻共同债权300000元。3、方某与易某的购买滁州国际城1幢1单元201室尚欠的80000元按揭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婚生子易方、方祥均自愿与易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方某与易某已结婚十九年,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有牢固的婚姻基础,虽在共同家庭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双方应当互谅互爱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方某没有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据且易某坚持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方某要求离婚及以离婚为基础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夏晓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