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社会救助基金会,韩道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社会救助基金会,韩某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62号原告深圳市天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4018号安联大厦23楼A03。法定代表人孙明高。委托代理人沈廷毅,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新疆社会救助基金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538号。法定代表人韩某甲。被告韩某甲,住址郑州市中原区。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锋、人民陪审员吴宝荣、孙玉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廷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新疆社会救助基金会(以下简称新疆基金会)于2013年10月25日、11月30日分别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和《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原始发起人之一加入被告,同时还约定财务审计、基金会章程、理事成员名单变更、房屋租赁、装修费、租金、工程款、理事与监事人员构成等事宜。原告按《合作协议》的约定,积极负责处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科苑南路新长道东惠恒大厦7-9层房屋的装修与租赁等系列工作,并按协议约定垫付了相应工程款、物业管理费、租金等钱款。但被告未按《合作协议》完成财务审计、基金会章程、理事成员名单变更等登记报备手续,未在民政部规定的6个月内完成“中华援疆发展基金会”的设立登记,也未变更理事会与监事会的设置和成员组成。同时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垫付的房屋租金、装修工程款等,拖欠各项费用不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寄送《函》对此予以催收,要求与被告沟通,协商解决纠纷,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新疆基金会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新疆基金会支付原告垫付的房屋租赁与物业管理费共计292299.06元、工程款3343920元,合计3636219.06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937726元(以3636219.06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被告韩某甲对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基金会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为支持被告的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原告原则同意被告在原告举办的教育培训课程中进行社会公益慈善相关的捐赠、物资拍卖及宣传活动,双方同意对原告旗下的深圳中西部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增资或重组,双方同意就发起设立中华援疆发展基金会、老年福利彩票、中国中亚投资银行开展进一步合作;被告承诺为原告提供各项优惠政策,如民政项目开发、公益建设用地、基金管理公司注册、商业开发等;被告同意原告参与成为被告的发起单位,暂定由原告按照基金会成立注册资金3000万元的50%出资1500万元作为进入发起资金,具体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协议;原告投入的1500万元发起资金入账后,原则上用于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七道惠恒大厦7-9层办公场地及高端会所的装修、租赁,涉及基金会前期的筹备费用、投资方向、支出、利益分配等问题则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协议;被告同意原告进入被告并参与日常经营,承诺为原告提供10个理事单位,具体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协议;本战略合作协议有效期为5年;双方应真诚合作,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另行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基金会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原始基金总额为3000万元,基金会发起人为惠小兵、韩某甲、夏小鲁,各方同意原告作为原始发起人之一加入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苑南路新长道东惠恒大厦7-9层设立办公、文化教育培训中心;原告或其指定机构捐赠1500万元作为原始基金,专款用于南山区惠恒大厦7-9层房屋的装修与租赁,该房屋的装修由原告负责,费用由原告指定机构先行垫付,被告配合原告开展装修工作;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原告应安排施工单位进场装修,并在2014年1月30日(春节)之前完成装修并形成专项审计报告,确定总的装修工程金额,被告将上述装修、租赁费用一次性计提,按10年分摊到基金会日常行政支出;被告应当在本协议签署后1个月内完成财务审计、基金会章程、理事成员名单变更等登记报备手续,按照民政部门规定的6个月内原告和被告双方共同完成“中华援疆发展基金会”的设立登记;原告应当在被告完成经原告和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审计报告和基金会章程、理事人员变更等登记报备手续,完成南山区惠恒大厦7-9层房屋装修并取得专项审计报告,同时取得“中院援疆发展基金会”合法有效批复文件后5日内,将1500万元原始基金汇至被告账户,并于3日内专项用于支付原告指定机构代付的装修工程款,剩余款项用于被告的正常运营支出;若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审计报告和基金会章程、理事人员变更等登记报备手续,同时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中华援疆发展基金会”合法批复文件的,原告有权拒绝向被告捐赠1500万元,原告负责的上述装修后的房屋由原告负责运营、管理、处置;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追究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已投入的成本损失和间接损失。被告新疆基金会未举证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新疆基金会未能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章程变更登记等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有权解除协议。涉案《合作协议》自本案原告的起诉状(视为)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起解除。虽然被告新疆基金会违约,但《合作协议》约定于此情形原告有权拒绝捐赠1500万元,并负责运营、管理、处置装修后的涉案房屋。没有约定此种情形下房屋前期的装修租赁物管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此,此时房屋由原告接手进行运营管理处置,房屋前期的装修租赁物管费不构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也没有义务赔偿给原告。至于原告称后来房屋被出租方收回,没有证据证实,且即便是被收回,也没有证据证明就是被告违反与原告的协议所致。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装修租赁物管费用及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甲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诉请被告韩某甲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天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社会救助基金会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自2015年8月13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天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9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3292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劲 锋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雯仪(代)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