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6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辩护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邢玉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连福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平县聚水肠衣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杨新广、赵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锦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民事诉讼需要调解,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为防止刑事诉讼过分迟延,先行对刑事部分作出判决。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8时40分许,王某驾驶号牌为冀F×××××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肠衣城院内顺联肠衣门前倒车时,与行人高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高某受伤,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同年12月2日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顺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连福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在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医疗费、丧葬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8时40分许,王某驾驶魏某乙所有的号牌为冀F×××××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肠衣城院内顺联肠衣门前倒车时,与行人高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高某颅脑损伤,后于同年12月2日死亡。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医疗费10,000元,12月3日支付丧葬费20,000元。顺平县公安局将此案立为交通肇事案件侦查后,王某于12月16日到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魏某甲2014年11月19日10时36分使用137××××5268电话报警,称肠衣基地发生交通事故,一辆号牌为冀F×××××的面包车撞伤一名行人,伤者已转至保定,无现场,此案于同日受理为交通事故案件,同年12月15日受理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2、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王某于2014年12月16日到该队投案,供认其2014年11月19日8时40分许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肠衣城院内顺联肠衣厂门前倒车时与高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高某颅脑损伤,于同年12月2日死亡。经调查,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队于2014年12月15日自王某处扣押号牌为冀F×××××的灰色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4、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冀F×××××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魏某乙,机动车状态正常。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高某因车祸致头部外伤伴意识不清3小时于2014年11月19日急诊入院,予急诊手术开颅去骨瓣,术后重症监护治疗,于2014年12月2日死亡,诊断为脑挫裂伤、脑疝;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头皮血肿;高血压病3级;肺部感染。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证明、死亡证明信、尸体处理通知书、埋葬证明证实,高某于2014年12月2日因脑干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已于同月6日下葬,户籍已注销。7、顺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8、保定第七医院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书证实,王某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ml。9、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王某指认顺平县肠衣城院内顺联肠衣门前处为2014年11月19日时40分许,其驾车肇事的案发现场。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1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肇事车辆情况。12、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证实,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警察于2014年11月29日9时至9时20分,对王某、马永涛就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道路情况、事故发生经过、证据及检验结论、事故成因分析进行了公开。13、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调查分析,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14、证人张某甲证言,其和王某都在肠衣城A区602号魏某乙的肠衣厂打工。2014年11月19日8时40分许,王某驾驶魏某乙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载其和其儿子魏某丙去收货,顺便将魏某丙送到华立幼儿园的校车上,当时校车停在顺联肠衣西侧路北,车头向西,王某将车车头向东停在顺联肠衣东侧路南紧挨隔离带的位置,两车大约相距100米,其将魏某丙送到校车上向回返,低头走了20米左右,听到一个小孩在哭,王某也在喊着什么,其抬头看到王某驾驶的小客车后面有个小孩在哭,王某在俯身抬一名女子,其跑过去才知道撞了高某,就赶紧帮忙把高某抬上车,直接将高某送往医院了,在车上,王某说他倒车时将高某撞了。15、证人张某乙证言,其在肠衣城做肠衣,2014年11月19日8时40分许,其送孩子上停放在顺联肠衣西侧路北100米处的华立幼儿园的校车后沿公路北侧往回走,看见公路南侧有一辆银灰色金杯牌面包车围着几个人,其跑过去看到高某躺在那里,鼻子里面流血了,听那个面包车司机说是他倒车时撞的,其和另外几人就帮着将面包车司机将受伤女子抬上了面包车,面包车司机就开车上医院了。发生事故的地点在顺联成衣厂对面路口北侧紧挨隔离带,离面包车停车车位10米左右。面包车司机是个20多岁的小伙子。16、被告人王某供述,其到顺平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是因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魏某乙在肠衣城经营一家肠衣厂,其在该厂子打工,2014年11月19日时40分许,其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某甲及张某甲的儿子魏某丙去收货,顺便将魏某丙送往华立的校车上,沿肠衣城内道路行驶至顺联肠衣门前停放在南侧道路上,张某甲和魏某丙就下车了,当时华立的校车在顺联肠衣西边停着,因着急去收货,其就由东向西倒车想去接张某甲,刚到了5米左右,高某领着小孩由南向北跑到了其驾驶的车辆的后面,听到“咚”的一声,其刹车后下车看到高某躺在了地上,鼻子流血了,小孩在一边站着哭,这是过来几个人帮其将高某抬上面包车,其就直接将高某送到了医院,未在肇事现场给肇事车辆及伤者作出标志。其驾驶的面包车的后门左侧与对方发生的接触,后门左侧凹了下去,左后轮挡泥板也碎了。事故发生后,魏某甲报了警。其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冀F×××××小型普通客车是魏某乙的,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17、王某身份证复印件、高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证实,王某、高某的自然情况。18、收到条2张证实,王某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同年12月3日支付丧葬费20,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刑事拘留的一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齐震虎审判员 肖 霄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玉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