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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抗一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谢金军与孟显龙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金军,孟显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抗一字第00085号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谢金军,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吴彩君,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孟显龙,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原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文杰,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申诉人谢金军因与被申诉人孟显龙、原申请再审人贾文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赤民再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内检民抗(2013)14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内立一监字第1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叶青出庭。申诉人谢金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彩君,被申诉人孟显龙到庭参加诉讼。原申请再审人贾文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4月6日,一审原告孟显龙起诉至翁牛特旗人民法院称,2010年5月5日贾文杰驾驶谢金军所有的蒙DB86**号吉利牌轿车与我驾驶的蒙DF4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及乘车人白艳艳受伤,其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贾文杰在雨天路滑且视线不好的情况下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应赔偿其损失。孟显龙的诉讼请求:贾文杰、谢金军赔偿其医疗费105823.91元、误工费19539元、护理费19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4424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186274.51元。一审被告贾文杰、谢金军答辩称,根据翁牛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第101067号事故认定书,贾文杰不负事故责任,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5月5日,贾文杰驾驶谢金军所有的蒙DB86**号吉利牌轿车与孟显龙驾驶的蒙DF4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孟显龙受伤,先后在翁牛特旗人民医院、赤峰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支出药费共计105823.91元。孟显龙的伤情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50元。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蒙DB86**未缴纳交强险。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肇事车辆车主为谢金军,因其未能按规定为车辆缴纳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的责任,事发地点在乌灯线3公里+500米处,而限速标志在3公里+344米处,贾文杰当时从南向北行驶,并未进入限速区域,故其并未超速。而孟显龙当时从北向南行驶,恰恰在限速区域内,并未驶出解除限速区域,其本身超速,故翁牛特旗公安局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本原因在于孟显龙驾车逆行。孟显龙提出系贾文杰伪造现场,称其并未逆行,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孟显龙提出贾文杰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考虑本次事故中有两人受伤,且伤势严重,该院确认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平均赔偿给两名受害人为宜,孟显龙的其他损失应自行负担。贾文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孟显龙的伤残系其自身违法行为造成,故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翁民初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一、谢金军赔偿孟显龙医疗费损失500元、伤残损失5500元,合计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鉴定费1550元由孟显龙自行负担;三、贾文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孟显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孟显龙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本案事故发生于二级公路乌灯线,路面设有中心线。事故发生时为傍晚、下雨、有雾,能见度较低。贾文杰驾车正与一卡车会车时,孟显龙驾驶摩托车驶入道路左侧后造成本次事故。事故发生时贾文杰的车速为每小时68.9公里,孟显龙的车速为每小时45公里,孟显龙驾车由北向南已经驶过“区域解除限速40公里”标志,尚未到达“前方村庄限速40公里”标志;贾文杰驾车由南向北已经驶过“解除限速40公里”标志,尚未到达“区域限速40公里”标志。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调查的现场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图、照片、交通事故分析报告、该院实地勘查等证据证明,能够确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文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责任;谢金军、贾文杰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贾文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责任问题。本案事故发生路段为二级公路,路面设有中心线,事故双方均未在40公里限速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该条例第46条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等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三)遇雾、雨、雪、冰雹,能见度在50米内的。根据上述条例规定,事故发生路段机动车行驶速度最高不得超过每小时70公里,在下雨、有雾、傍晚等能见度降低并会车的情况下,贾文杰应当减速慢行,虽然不能确定当时能见度是否在50米内,但能见度降低不容否认,在此情况下贾文杰仍以接近限速的68.9公里时速行驶,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虽然孟显龙驾车逆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贾文杰即使减速慢行也不可能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但如果贾文杰依法减速行驶,必然会减轻孟显龙的损害后果,因此,贾文杰的过错行为与孟显龙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力分析,贾文杰与孟显龙的责任比例确定为2比8较为合理。关于谢金军及贾文杰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贾文杰系谢金军的雇员,贾文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雇主谢金军承担。谢金军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依法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未按规定投保,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有两人受伤,且伤势严重,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当分别赔偿给两名受害人。剩余的损失,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谢金军应赔偿孟显龙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05823.91元,谢金军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5000元,余100823.91元,按20%应赔偿20164.78元,合计应赔偿医疗费25164.78元;2、孟显龙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和十级,该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金为(17698元×20年)×(40%+5%)=159282元,孟显龙在本案中应当得到的赔偿为55000元+(159282元-55000元)×20%=75856.4元,孟显龙主张伤残赔偿金44240元,剩余部分应认定为自愿放弃。由于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故该金额应当由谢金军赔偿;3、孟显龙主张七级伤残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孟显龙在本案中过错较大,主张全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该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4、孟显龙主张误工390天及每天误工费50.1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支持,按责任比例应赔偿3907.8元;5、孟显龙主张护理费每天57.4元,共陪护34天事实清楚,按责任比例应当赔偿390.32元;6、孟显龙主张住院34天,每天需要营养费40元符合法律规定,按责任比例应赔偿营养费272元;7、赔偿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与营养费一致,为272元。上述赔偿总额为79176.9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孟显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赤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1)翁民初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二、谢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显龙损失79176.90元;三、驳回孟显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12元,鉴定费15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元,合计5654元,由谢金军负担1200元,孟显龙负担4454元。谢金军、贾文杰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内民申字第1018号民事裁定,指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贾文杰驾驶谢金军所有的车辆与孟显龙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显龙不服提出复核申请,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谢金军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进行复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民事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单纯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作为唯一依据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孟显龙驾车逆行。事故发生路段机动车行驶速度最高不得超过每小时70公里。但当时正值雨天,路面湿滑,时间已近夜晚且无路灯照明,车辆应当减速慢行。贾文杰驾驶汽车在与相向的大货车会车时车辆前照灯未开启也未减速慢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在与孟显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时,加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优先不按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从而公平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谢金军作为车主未给其所有的车辆缴纳交强险,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其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按过错程度承担。原二审判决分配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适当。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贾文杰、谢金军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赤民再字第79号民事判决:维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赤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贾文杰与孟显龙的责任比例为2:8缺乏事实证明。首先,依据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显龙使用超期驾照、逆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时贾文杰驾驶的轿车车速为每小时68.9公里,依据《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事故发生路段最高行驶速度为每小时70公里,故贾文杰驾驶并未超速。因此,孟显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当。谢金军作为事故发生车辆的车主未给该车缴纳交强险,虽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判认定谢金军承担2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过程中谢金军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孟显龙以同意维持原审判决作出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及原再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5月5日19:05,而据51240便民查询网查询,赤峰市当天日落时间为19:07。依据翁牛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照片、《20100505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灯线3Km+500m交通事故分析报告》显示,本案事故发生时为雨天,路面有积水,贾文杰所驾肇事车辆照明灯未开,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每小时68.9公里。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贾文杰是否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具有过错及谢金军承担20%的雇主侵权责任是否适当。(一)关于贾文杰是否具有过错及谢金军承担20%的雇主侵权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候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事发公路机动车的最高行驶速度应为每小时70公里,夜间或雨天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本案事故发生时已近夜晚,又逢路面有积水,在此情况下贾文杰驾驶车辆仍以接近最高限定速度的每小时68.9公里行驶,未能减速慢行,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虽然孟显龙驾车逆行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但贾文杰如果能够减速慢行,必然会减轻损害结果。因此,原判依据贾文杰的过错程度,认定谢金军承担20%的雇主侵权责任适当。(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信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分配不仅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作为唯一依据来确定,还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故原判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归责原则认定侵权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赤民再字第7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建国代理审判员  王佐玲代理审判员  武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戴红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