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行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行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行辉,别名“王金龙”。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07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庄小娟,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行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霁隽、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行辉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王行辉与李方高、李科胜、冉从飞及秦吉元(四人均已判刑)等人欲垄断控制干窑非法客运点至贵州、四川的客运生意,便预谋通过谈判、向运管举报、拦车、暴力殴打驱赶等方式迫使被害人谭某乙清、王某退出干窑非法营运生意。2011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行辉及李方高、李科胜、秦吉元等人至干窑镇干窑大道停车场内,通过拦车、向运管举报的方式滋事,但未达到预期效果。后秦吉元及李方高纠集被告人王行辉及李科胜、周江、王兵(二人均已判刑)持砍刀、双截棍至干窑停车场谭某乙清等人的办公室内,对被害人谭某乙清、王某、张俊随意砍击,致被害人谭某乙清头部裂伤等伤、被害人王某左尺骨骨折等伤、被害人张俊左腕部开放性损伤、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多处肌腱断裂等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三被害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行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行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方高、李科胜、冉从飞、周江、王兵、秦吉元的供述,被害人谭某乙清、王某、张俊的陈述,证人谭某甲、周某、冉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行辉伙同他人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行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行辉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行辉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行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靳丰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