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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裴某甲、李某乙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李某乙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甲,工人,租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娜,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个体,居住地及户籍地均为山东省聊城市莘县。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姜林涛,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甲、李某乙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娜,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姜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甲为泄愤,经预谋于2014年2月2日1时许,伙同李某乙驾驶鲁G×××××号力帆牌小型汽车,携作案工具至烟台开发区某丙有限公司。通过用断线钳剪断大门挂锁的方式进入公司大院,李某乙负责望风,裴某甲在院内多处泼洒汽油,并用打火机点燃,火将院内房屋及物品烧毁。经鉴定,某丙有限公司被烧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399498元。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裴某甲的放火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不大,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未对被害人以外的财产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考虑到其认罪、悔罪,被害人在公司管理行为上有不当之处为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二被告人的放火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不大,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未对被害人以外的财产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考虑到其认罪、悔罪,被害人在公司管理行为上有不当之处为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某甲为泄愤,经预谋于2014年2月2日1时许,伙同李某乙驾驶鲁G×××××号力帆牌小型汽车,携作案工具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某丙有限公司。通过用断线钳剪断大门挂锁的方式进入公司大院,李某乙负责望风,裴某甲在院内办公室和仓库泼洒汽油,并用打火机点燃,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2时25分,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赶赴现场,于4时37分将火扑灭。火灾致使院内房屋及部分物品烧毁。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某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烟台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根据价格鉴定行为规范具体相关的条文规定,无法进行实物勘验的价格鉴定标的状况,应该要求委托方予以明确,本案中某丙公司被放火的现场完全烧毁,客观上不存在勘验、考察的条件,针对这种情况,以被害人的陈述和收据为准,向价格鉴定人员予以明确,报案所称的木雕、木桶等物品,因没有证据证实确认是否存在,故鉴定人员对木桶、木雕等作品没有鉴定,报案烧毁的房屋,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建材和人工的情况,也没有鉴定,另外关于设备的维修和使用情况,是根据烟台某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烟台某丙有限公司的设备和工具没有保养维修和使用的记录,全部是正常使用的,使用8小时工作制,也没有超时间运转。(2)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裴某甲、李某乙所持手套等作案工具被扣押。(3)火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放火后现场过火和损毁情况。(4)八角中队出警案件信息报表情况,证实共出动消防车四车二十人,自2014年2月2日2点25分,扑救火情于4点37分结束。(5)韩某提供各类收据、销售清单等书证一宗,证实其购买原材料、机器设备及办公用品的价格。(6)公诉机关结合勘验笔录到现场进行实际勘测,证实南面厂房是烟台某丁公司的职工宿舍,其离烧毁标的那条路不足八米;东面配电室离某丙不足一米七;西面林地紧挨着烧毁的厂房,没有任何空隙,林地中的小房里是住人的;证明该火情为消防人员扑灭,非自然熄灭;南墙堆放的泡沫板高出围墙一米。(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裴某甲、李某乙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20日,办案民警在某戊有限公司将裴某甲抓获归案;在开发区将李某乙抓获归案。(9)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某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李某乙、裴某甲均是老乡关系。裴某甲曾多次找其二人合谋要殴打一个在烟台开发区高速边上开木材加工厂的老板,由于种种原因未果。2013年底,裴某甲对其说准备趁过年期间借一辆车蒙上车牌号,连夜从聊城赶到烟台开发区,用汽油点燃该木材厂报复该老板。2014年正月初三,李某乙对其说头天晚上和裴某甲去烟台和裴某甲一起放火的事情。(2)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鲁G×××××银灰色力帆牌轿车是其所有,2014年2月1日下午4、5点裴某甲将其车辆借走,次日早上8时归还。(3)证人鹿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丙公司员工,2013年农历腊月三十日,其最后一个离开公司,并用新锁将全部房门锁好。2014年2月2日凌晨,其接到韩某的电话告知公司着火了;并证实了公司生产车间房顶、门窗都烧了,车间里的设备、木头、加工的橡木桶和给客户加工的家具都被烧毁了,西面的两间产品展览厅即存放监控录像房间里的东西及门窗均被烧毁,但具体损失情况不清楚。(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日1点50分左右,其发现侯家村西侧的某丙公司着火了。其妻子给村治保主任打电话,治保主任打119火警电话的事实。(5)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在侯家村西,绕城高速路边。2014年2月2日1点左右,其被狗吵醒后,从二楼窗户看到高速路边停着一辆没有开灯的两厢车。过了大约20分钟,又见到两个男人跨过隔离栏到高速上驾车驶去,却没有开灯。(6)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裴某甲的妻子。2014年2月1日17时以后其在聊城莘县老家就再没见到裴某甲,打电话裴某甲称在外喝酒当晚就不回去了,直到2月2日8点多钟裴某甲才回家的事实。并证实裴某甲曾因家庭纠纷与韩某结下矛盾。(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某乙的父亲。2014年2月1日17时左右,裴某甲开一辆轿车到其处找李某乙,其后再未见过李某乙直至2月2日上午9点。(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日17时左右,李某乙与王某甲在其经营的超市门口因为车辆刮蹭的事发生争吵,其后再未见过李某乙。(9)证人王某旭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8日,曾有一个40岁左右的男的开一辆捷达轿车要求其跟踪过韩某,并打听韩某的住处。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某丙厂因火灾导致车间里的设备、产品、材料以及监控室和产品展厅的物品被烧毁的事实。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案发现场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环境,某丙有限公司位于烟台开发区八角侯家村,东侧、西侧、北侧均为苹果园,南侧为村内道路。该公司西侧房屋中间区域过火,北侧房屋中间区域过火,存在明显的两个起火点,大门门锁被砸开。现场周围未发现烟囱、临时用火点、动火点,燃油燃气管线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被烧毁物品情况。院内均为平房,西侧由南向北依次为卫生间、宿舍、办公室、办公室、厨房,其中南侧的办公室被烧,房门面东,缺失。门南侧有一窗,被烧,仅剩窗框。室内地上见瓷砖碎片及黑色灰烬,灰烬内见纸张,电脑机箱外壳等残留物。院内北侧自西向东有七间平房,均为车间,其中由西向东数第二至五间的房顶坍塌,地面上散落有瓦片,烧焦的木横梁、木酒桶等物品。车间南侧有一走廊,走廊内于西数第二间车间窗外侧靠墙地面上在2m×2.5m的范围内见木块灰烬,此处灰烬东侧3米处地面上见2m×2.3m的灰烬,灰烬内见碳化的木头及铁钉等物品。此处东侧5米处在3.5m×2m的范围内堆放木头,木头均被烧。(3)辨认笔录,经裴某某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聊城莘县西大场卡口、荣乌高速莱州段经过的车辆为裴某某所有;经王某旭辨认,2014年1月8日,开一辆捷达轿车要求其跟踪过韩某,并打听韩某住处的男子为裴某甲。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裴某甲作案当天驾驶鲁G×××××号力帆牌汽车自聊城莘县连夜赶往烟台,并随即返回的事实。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裴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为泄愤,经预谋于2014年2月2日1时许,伙同李某乙驾驶鲁G×××××号力帆牌小型汽车,携作案工具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某丙有限公司。通过用断线钳剪断大门挂锁的方式进入公司大院,李某乙负责望风,其在院内办公室和仓库泼洒汽油,并用打火机点燃,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裴某甲为泄愤,经预谋于2014年2月2日1时许,伙同其驾驶鲁G×××××号力帆牌小型汽车,携作案工具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侯家村某丙有限公司。其负责望风,裴某甲放火后,二人逃离现场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李某乙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某丙有限公司被烧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399498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该指控数额是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事项进行的价值评估。该公安分局又系依据被害单位相关人员的证言以及提供的该公司购买过该宗物品的单据进行的委托鉴定,该价值鉴定并非是对案发现场实际损毁财物对应损毁价值进行的价值评估,且经两次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仍未能提供现场过火后的财产损失数额。故该起诉书中指控的财产损失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公司管理行为上有不当之处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且与二被告人犯放火罪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裴某甲对犯意的提起、筹划、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裴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减轻处罚。二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 宝 林人民陪审员 吕 桂 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迟鑫(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