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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韩春宝与张永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632号原告韩春宝,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永革,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红,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春宝与被告张永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宝委托代理人张华及被告张永革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春宝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韩春宝与被告张永革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运水果一批,价值50295元。后被告在运输原告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货物全部损坏。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上述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5029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永革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诉求不知如何计算,法院不应支持。根据货运合同的约定,承运人在运输货物的过程中,货物损失的原因是因为发生不可抗力,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50295元不知如何计算的,当时被告给原告运输苹果958箱,每箱毛重是35斤,市场价格为八毛一斤,共计货物损失26824元,运费是6200元,但原告主张的50295元不知是如何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春宝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5日,原告韩春宝与被告张永革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运输苹果958筐,每筐35斤,货物价值50295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8月10日前将上述货物运输至原告所在地即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水果批发市场,但被告未能按时将上述货物交付给原告,因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货物价值5029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证据2.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法院裁判网打印件),证明2013年8月6日5时30分,被告在运输原告苹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苹果全部损坏,被告未能按时将上述苹果交付给原告。2013年12月3日,被告已经获得上述苹果的货损赔偿款,且货物损失已经鉴定。被告张永革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永革对原告韩春宝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理由为:合同虽约定苹果958筐、每筐毛重是35斤,但当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在合同中写明货物价值为50295元。对原告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被告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苹果损坏,不是其本人的原因导致的,货物损失也并非是原告诉状中要求的50295元。本院认为,原告韩春宝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张永革对于承运原告苹果、承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韩春宝与被告张永革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运苹果958筐,每筐35斤,货物价值50295元,货物起运地为陕西大荔、到达地为山东省青岛市抚顺路水果批发市场,运费6200元,期限四天,承运车牌号鲁M×××××号,运费及结算方式为货物运到合同指定地点青岛再付运费,如被告丢失原告货物,被告全额赔偿。2013年8月6日5时30分,被告在驾驶鲁M×××××号福田重型仓栅式货车为原告运输苹果途中,在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43KM+500M处被豫D×××××(豫D×××××挂)号货车追尾撞击,致使被告车辆及运输苹果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无事故责任。因该事故导致原告苹果损坏,被告无法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且不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5029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为:以502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对被告张永革的车辆及货物进行了损失价值评估。2013年12月3日,被告就该事故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调解,豫D×××××(豫D×××××挂)号货车投保保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被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共计1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韩春宝与被告张永革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在为原告运输水果途中,非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的过错导致原告水果毁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法有据。根据合同记载,货物价值为5029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货物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计算的货物价值不准确,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承运期限为四天,即被告应当于2013年8月10日前将水果运至原告处,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且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损失,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春宝货物损失50295元及利息损失(以502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被告张永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