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晓霜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又名吴可,无业。2013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对被告人李某变更强制措施而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在临沂市兰山区大岭镇沟上小区、美多商务花园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三次,共计9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大岭镇沟上小区15号楼1单元401室,以5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约1克给张某吸食。2、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大岭镇沟上小区15号楼1单元401室,以3000元价格贩卖冰毒约6克给张某吸食。3、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美多商务花园B区2号楼4单元1202室,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约2克给姚某吸食,因姚某暂时没钱尚未付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检验报告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其他书证;证人张某、姚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故对其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琳人民陪审员 赵华人民陪审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