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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杨中华与赵明禄、袁秀梅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华,赵明禄,袁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重字第4号原告杨中华。委托代理人岳诏,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禄。被告袁秀梅。委托代理人李勤,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中华诉被告赵明禄、袁秀梅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经审查后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23日作出(2014)青法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1)青法民初字第88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袁秀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潍民四终字第650号民事裁定,以杨中华提起撤销之诉是否符合原审第三人主体资格、时间条件等应予进一步查明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华诉称,我与被告赵明禄是夫妻关系,被告赵明禄和袁秀梅是情人关系。被告赵明禄、袁秀梅用假欠条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骗取了法院(2011)青法民初字第888号民事调解书,同谋故意侵占我与被告赵明禄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民事调解书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2011)青法民初字第88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2011年9月,袁秀梅以赵明禄、杨中华夫妇向其借款400000元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2月20日袁秀梅申请撤回了对杨中华的起诉。2012年4月23日,袁秀梅与赵明禄达成归还借款350000元的调解协议,本院制作了(2011)青法民初字第888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现杨中华以上述民事调解书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本案应首先审查原告的起诉是符合起诉条件,符合条件的,应进行实体审理,不符合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应重点审查以下问题:一、原告杨中华是否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审第三人主体资格;二、原告杨中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间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之一。在(2011)青法民初字第888号民事案件起诉时,杨中华为该案被告,并参加了案件的庭审活动。但庭审后,袁秀梅撤回了对杨中华的起诉,由此造成在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最终处理阶段,杨中华已经不再是案件当事人且未实际参与调解过程。因此,在该案审结时,杨中华已经不是案件当事人,且非因自身原因未再参加诉讼,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在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起诉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2011)青法民初字第888号案件审结后,杨中华于2013年7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1年9月23日袁秀梅拿着赵明禄给她写的欠条到青州市人民法院把我和赵明禄起诉了,后来袁秀梅向法院申请把我从被告中撤出了,法院把我从被告中撤出后,袁秀梅和赵明禄经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在2012年4月23日青州市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要求赵明禄向袁秀梅支付三十五万元。2012年6月份的一天,赵明禄通过ATM机转给了袁秀梅十万元钱,2012年9月份的一天我在东青花园北边的中国农业银行通过柜台转账给了袁秀梅一万元钱,我俩一共给了袁秀梅十一万元钱”,并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你和赵明禄为什么给袁秀梅十一万元钱”时称:“因为青州市法院要求赵明禄支付袁秀梅三十五万元钱,我们当时没有钱就先支付了袁秀梅十一万元钱,后来我和赵明禄没有再给袁秀梅钱。2012年11月底,袁秀梅向青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赵明禄欠她的四十万元钱,现在青州市人民法院将我和赵明禄在青州市东青花园、新王府的两套房子冻结了”。根据原告杨中华的以上自述可知,对(2011)青法民初字第888号案件以调解方式审结的事实,其早在2012年6月赵明禄通过ATM机转给袁秀梅100000元及2012年9月其本人转账支付给袁秀梅10000元时就已经知晓,此时即应认识到上述案件中的民事调解书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其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递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民事起诉状,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应当指出的是,原告杨中华如认为(2011)青法民初字第888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中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立波审判员  杨秀明审判员  张恩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段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