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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朱某,农民。被告杜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彬,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04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杜某乙。婚后被告不关心原告甚至多次殴打原告,而且被告在外生活作风不检点从而导致染病,以致夫妻感情恶化。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原告已经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被告家庭暴力导致原告经常头痛、心慌、记忆力下降、失眠多梦,心理上也造成很大的创伤,因此被告作为过错方,应给原告精神赔偿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给予女方适当照顾。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被告杜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被告感情很好,婚前就已同居,都是原告自己编造的离婚理由,现在孩子年幼,离婚会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杜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主张从2015年农历春节过后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一直未与原告分居。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鲁A×××××轻卡货车一辆、美的空调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清华同方电脑一台、澳柯玛洗衣机一台,无夫妻共同存款,夫妻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妹妹杜庆华3万元,借给杜梦林1.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有买货车时欠原告母亲的3万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鲁A×××××轻卡货车一辆、美的空调一台、清华同方电脑一台、澳柯玛洗衣机一台无异议,另主张无格力空调应为海尔空调,且该空调是被告父母购买,夫妻共同存款在原告处有二、三十万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原、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孩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有要求和好的强烈愿望,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胡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