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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开盛与宁波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盛,宁波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东行初字第119号原告张开盛。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658号。法定代表人刘凯。委托代理人夏国华(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开盛诉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中,因原告张开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张开盛预交),由原告张开盛减半负担25元。审 判 长  翟建超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马明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