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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连平与王梅峰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德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平,水电工。委托代理人姚水春,黄冈市黄州区路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王梅峰为与被上诉人陈连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顺国、助理审判员董俊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梅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钊,被上诉人陈连平的委托代理人姚水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连平自2010年在黄州区东湖街道办事处汪家墩社区5组居住生活至今,在黄州城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3年11月25日左右,王梅峰委托周志秋雇请陈连平从事电器安装,陈连平受雇后邀请吴邵兵一起工作。2013年12月16日,陈连平在木梯上安装电器时梯子突然折断,陈连平摔下受伤。周志秋、吴邵兵和王梅峰将陈连平送至黄冈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26017.40元,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医嘱:继续伤口换药,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3月24日,经黄冈市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连平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治疗终结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诉讼。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连平陈述在住院治疗期间,王梅峰给付现金1000元。原审认为,陈连平受王梅峰雇请从事电器安装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王梅峰未提供安全保障设施,陈连平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连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亦有相应责任。王梅峰辩称其不是雇主,要求追加周志秋、朱宽松为本案当事人,因其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朱宽松承包店面装修的证据,亦未提交周志秋雇请陈连平从事电器安装的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陈连平认可王梅峰已给付1000元,予以确认,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减。陈连平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6017.4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陈连平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陈连平系农村户口,虽在黄州郊区生活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5468元;陈连平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为210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为1260元;鉴定费为1300元;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医嘱,因未记载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陈连平各项经济损失为76145.40元,由王梅峰承担70%赔偿责任为52301.78元(76145.40元×70%-1000元)。遂判决:一、王梅峰赔偿陈连平各项经济损失52301.78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陈连平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梅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本人门店的装修工程全部承包给周志秋,原审认定本人雇请陈连平从事电气安装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本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真正的责任人应为周志秋;陈连平做工用的梯子系周志秋在做木工时自己钉制并提供给陈连平使用的。因此,周志秋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剩余责任。一审漏列当事人周志秋,导致判决错误;陈连平在做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一是没有水电工的从业资格,二是在做工过程中嬉戏打闹,最终导致摔伤。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陈连平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王梅峰提出“其将门店装修工程承包给周志秋,陈连平由周志秋雇请”、“陈连平做工用的梯子系周志秋在做木工时自己钉制并提供给陈连平使用的”以及“陈连平在做工过程中嬉戏打闹,最终导致摔伤”的诉讼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已质证的证据,陈连平在王梅峰门店安装电器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陈连平为提供劳动务一方,王梅峰为直接接受陈连平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审确定王梅峰与陈连平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比例适当。陈连平是王梅峰所雇请,其对陈连平是否具有电工从业资质具有审查义务,且陈连平是否有电工从业资质,与其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王梅峰以此主张陈连平存在重大过错的依据不足。对原审确定的陈连平损失数额,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王梅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上诉人王梅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俊审 判 员  宋顺国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