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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少儿艺术学校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少儿艺术学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228号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童之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少儿艺术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负责人:张玉玲,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骏,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诉被告合肥少儿艺术学校(以下简称少儿艺校)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文在线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君,少儿艺校委托代理人王明红、潘文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文在线公司诉称:中文在线公司通过与凌解放(笔名:二月河)签订合作协议,取得了《乾隆皇帝》(六册)、《康熙大帝》(四册)、《雍正皇帝》(三册)等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并可独立对上述授权范围内数字图书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网址为“http://www.hfsy.cn”,网络名称为“合肥少儿艺术学校”的网站系少儿艺校所有并管理的网站,该网站未经授权上传涉案图书供网络用户下载。中文在线公司认为少儿艺校利用其网站上传涉案作品供网络用户下载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中文在线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少儿艺校:赔偿中文在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59000元。中文在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乾隆皇帝》(六册)、《康熙大帝》(四册)、《雍正皇帝》(三册)图书及二月河介绍复印件,证明:涉案作品的作者;证据二、凌解放(二月河)与中文在线公司签订的图书合作协议、授权书、著作信息备案表及凌解放(二月河)身份证,证明:中文在线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专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主张权利;证据三、公证书,证明:少儿艺校在其所有网站上通过免费下载方式使用中文在线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中文在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少儿艺校辩称:中文在线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少儿艺校并未实施对中文在线公司的侵权行为;中文在线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中文在线公司的诉讼请求。少儿艺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和法院的认证如下:少儿艺校对中文在线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乾隆皇帝》(六册)、《康熙大帝》(四册)、《雍正皇帝》(三册)图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二月河介绍的复印件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介绍确认其身份。对证据二授权书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作协议、授权书、著作权信息备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证明凌解放与二月河系同一人,认为中文在线公司无权就信息网络传播径行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对名称变更无异议。对证据三公证书,认为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与图书在段落顺序、修饰词句、标点符号均有不同,且两者字数有差异;《乾隆皇帝》(六册)、《康熙大帝》(四册)、《雍正皇帝》(三册)有诸多版本,对中文在线公司比对的结论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中文在线公司的证明目的。诉讼过程中,少儿艺校表示认可中文在线公司比对结果。对证据四、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律师费实际产生;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代理合同与发票日期不一致。本院认为,中文在线公司提供的《乾隆皇帝》(六册)、《康熙大帝》(四册)、《雍正皇帝》(三册)图书、合作协议、授权书、著作权信息备案、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有关,可供参考。根据以上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乾隆皇帝》(六册)一书的图书版权页显示:作者二月河,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2001年2月第1版,2002年2月第7次印刷,字数2460千,定价144元。《康熙大帝》(四册)一书的图书版权页显示:作者二月河,湖北长江出版集团、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2009年9月第1版,2013年10月第7次印刷,字数337千,定价110元。《雍正皇帝》(三册)一书的图书版权页显示:作者二月河,湖北长江出版集团、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2009年9月第1版,2014年4月第8次印刷,字数431千,定价100元。著作者信息备案表载明二月河系凌解放的笔名。2012年7月18日,凌解放(二月河)出具《授权书》,将包括《乾隆皇帝》(六册)、《康熙大帝》(四册)、《雍正皇帝》(三册)在内的相关作品的数字版权专有使用权授权给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发行、传播数字代码形式的作品等权利;许可他人合法使用上述权利;以中文在线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行使权利,并根据需要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必要时可以中文在线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行使包括上述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授权期限自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即中文在线公司。(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17201号公证书显示,公证员刘莹与工作人员宁晓倩及中文在线公司授权代理人王雨潇2013年7月16日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由王雨潇在公证处已连接公证处网络的办公电脑上进行操作。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ww.hfsy.cn”,进入“合肥少儿艺术学校”页面,在下一页面中点击“少艺书社”,进入下一页面,在下一页面中点击“电子图书”,在下一页面中分别点击“文学历史类14”、“文学历史类20”、“文学历史类33”,该网页页面底部标有“特别声明:本站提供的电子书籍均收集自网上,仅提供教师和学生阅览之用,请勿用于商业目的,请勿下载”的字样,在下一页面中分别点击“康熙大帝”、“乾隆皇帝”、“雍正皇帝”,将其分别另存入名称为“康熙大帝”、“乾隆皇帝”、“雍正皇帝”文件夹。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从上述网站上下载并保存的文件刻录成光盘附在公证书后物证袋内。本案审理中,少儿艺校当庭确认www.hfsy.cn为该校网站。经庭审比对,公证处刻录光盘中“康熙大帝”、“乾隆皇帝”、“雍正皇帝”文件夹的电子图书字数分别为982千字、1787千字、722千字,少儿艺校在庭后认可涉案图书作品与网站中的电子文字作品比对结果。少儿艺校另称其已将涉案作品从学校网站上删除,中文在线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少儿艺校的机构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中文在线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显示其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作品《乾隆皇帝》(六册)、《康熙大帝》(四册)、《雍正皇帝》(三册)上署名作者二月河,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凌解放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中文在线公司提交了作者凌解放(笔名二月河)出具的授权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中文在线公司合法取得案涉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文在线公司经著作权人授权合法取得案涉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少儿艺校辩称中文在线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少儿艺校作为公益性教育机构,其建立的网站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其服务对象提供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但本案中,少儿艺校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传的涉案作品系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少儿艺校也未对其学校网站中的“少艺书社”采取身份验证、加密等技术性措施,以确保其中的数字作品仅向校内师生提供,而是将涉案作品置于向不确定的公众开放的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可以通过下载、浏览方式获得涉案作品。少儿艺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涉案作品上传至其网站,使包括但不限于学校师生的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下载、浏览等方式获得涉案作品,已构成对中文在线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数额,由于中文在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少儿艺校因侵权所获取的违法所得,故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上传字数、少儿艺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首先,少儿艺校将涉案作品的部分内容上传其网站,势必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其次,少儿艺校网站主要的服务人群系校内师生,该网站并不为公众广泛知晓,其造成的损害范围与普通门户网站的同类侵权行为相比较小;第三,基于少儿艺校在案涉网站上标有“仅提供教室和学生阅览之用,请勿用于商业目的”以及得知涉嫌侵权后已将涉案作品删除,可见其主观上虽存在一定过错,但并非恶意侵权;第四,综合考虑中文在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少儿艺校向中文在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少儿艺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告合肥少儿艺术学校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薛 彦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