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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广州互动创新贸易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与刘天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互动创新贸易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刘天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互动创新贸易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法定代表人:于韵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清初,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虎。委托代理人:欧阳武,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互动创新贸易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广州互动创新贸易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41871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由于原告公司人员的失误,误从原告账户向被告所在的惠州市惠东县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惠东吉隆支行处开立的账号为20×××84的账户划入人民币418719元。事后,原告发现与被告不存在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该款项均未果,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认为原告所称因员工操作失误将418719元的款项划入答辩人银行账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从其公帐向答辩人的公帐支付,银行转账(或电子汇兑)需要账户、名称一致,如果在没有事先获得答辩人公帐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成功转账;同时,在转账失误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与答辩人基本相同的账户,以说明其转账失误的理由成立,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与答辩人基本相同账户。二、本案不应为不当得利纠纷,答辩人代为收取款项具备合同依据。1、本案原告与刘四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支付给答辩人代收的货款系支付给案外人刘四强。本案原告与刘四强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有《商品订单》合同,该合同系原告在惠东县公安局报案诉称的事实,并且确认与刘四强合同总货款及支付的订金款项,因此原告诉称支付的不当得利的款项系支付刘四强的订金款,而非原告所说操作失误支付给答辩人。2、本案答辩人所收取的款项为代收订金款项,该代收行为原告明知。本案答辩人在原告及刘四强的要求下,代为刘四强收取款项,当时答辩人还提供了银行账号及户名给原告,这一事实,原告在公安《关于请求对刘四强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申请书》中已明确,为此,现今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款项理由不足。3、答辩人已将所代收取的款项按照刘四强的要求支付,具体的支付明细在《关于请求对刘四强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申请书》中原告也已有陈述事实。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系代收取款项,且代收行为合理合法,并且代收款项已实际支付,原告实际知道答辩人公司的公帐,汇入给答辩人款项系支付给其存在经济往来的刘四强的订金款,且汇款金额与其在公安报案的金额一致。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天虎是惠东县吉隆镇川来鞋厂的业主,与原告广州互动创新贸易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生意往来。2013年11月25日,原告广州互动创新贸易经济合作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操作,将418719元汇入被告刘天虎经营的惠东县吉隆镇川来鞋厂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吉隆支行开设账号为20×××84的账户内。2014年5月6日,原告广州互动创新贸易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以被告刘天虎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本案实际付款人图腾贸易有限公司法人肖鹏程在惠东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该大队以刘四强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涉案金额为418719元,同时报案人在该立案过程中对于付款事由作了明确说明,当时邀请本案被告作为证人陈述当时的付款过程……”为由,于2014年6月10日书面申请本院调取肖鹏程报案全部材料。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向惠东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送达《调查取证函》,复印了如下证据材料:图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与刘四强经营的惠东县吉隆水莲花鞋业签订的《商品订货单合同》、刘四强身份信息、传真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肖鹏程的身份证等证据,肖鹏程于2013年12月11日向惠东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交《关于请求对刘四强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申请书》、惠东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肖鹏程所作的询问笔录、惠东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本案被告刘天虎所作的询问笔录。从肖鹏程在该《关于请求对刘四强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申请书》及惠东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1月9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了解到肖鹏程的陈述有如下主要内容:肖鹏程是图腾贸易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的法定代表人,图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与刘四强签订《商品订货单合同》,按合同约定,图腾贸易有限公司须于2013年11月25日前支付30%的订金即418719元;因图腾贸易有限公司需要刘四强提供发票,刘四强经营的惠东县吉隆水莲花鞋业不是一般纳税人,经协商,由刘天虎经营的惠东县吉隆镇川来鞋厂出具发票;2013年11月25日,图腾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其公司在国内的代理公司即本案原告向惠东县吉隆镇川来鞋厂汇款418719元用于支付给刘四强的订金;刘天虎经营的惠东县吉隆镇川来鞋厂收到该418719元后,根据刘四强的要求,将其中的272000元转入刘四强在工商银行开设账号为62×××52的账户内,将其中的12100元转入佛山市三水科鑫化工有限公司的账户,将其中的34700元转入惠东县恒盛纸品厂的账户,将其中的15700元转入宁波格岚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将其中的15000元转入福建省美特合成革有限公司的账户,将其中的30000元转入佛山市南海霸力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的账户;余款39219元,刘天虎自称是现金支付给刘四强;刘四强收到订金418719元后潜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广州互动创新贸易经济合作有限公司认可肖鹏程曾是其公司负责外贸业务开拓的业务员,并是本案原告广州互动创新贸易经济合作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人。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通知本案的原告诉讼保全担保人肖鹏程于2月3日前到庭核实相关情况。肖鹏程于2月2日到庭告知如下情况:该《关于请求对刘四强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申请书》是肖鹏程的真实意思表示;肖鹏程在原告处兼职拉业务,收提成费;肖鹏程委托原告汇418719元给本案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担保人肖鹏程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华灯街18号606房的一套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产登记号:2010登记字1318813号;套内面积:70.054平方米;预售证号:20070069号;预售契约号:200804037472]作担保,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经营的惠东县吉隆镇川来鞋厂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吉隆支行账号为20×××84的存款。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裁定查封、冻结了上述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被告提供的民事答辩状、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本院从惠东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复印的《商品订货单合同》、刘四强身份信息、传真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肖鹏程的身份证、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主张权利,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418719元,但认为其收到原告的转账款是代收款行为,并以“此款实际是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刘四强的买卖合同订金,且被告收到该款后已经按刘四强的指示将该款部分付给刘四强的客户、剩余部分付给刘四强”为由提出抗辩,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仅凭《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不足以证明被告刘天虎经营的惠东县吉隆镇川来鞋厂收到该笔款418719元是为没有合法的根据,其主张被告所得的汇款418719元系不当利益,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418719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互动创新贸易经济合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0元,保全费2610元,合共10190元,由原告广州互动创新贸易经济合作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原审原告广州互动创新贸易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被上诉人全额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款项41871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返还之日止)。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广州互动创新贸易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因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将418719元汇入被上诉人所在的惠州市惠东县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惠东吉隆支行处开立的账户,账号为2008O33109O0001558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还不当得利款项,被上诉人均拒绝返还。2014年11月25日,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一审法院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及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错误地适用了法律,导致判决存出现严重错误,并极大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事实不属于委托代收款。本案符合不当得利构成的四要件,被上诉人确实获得了利益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利益具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取得418719元款项属于没有合法来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首先,上诉人并不认识案外人刘四强,也没有接受案外人肖鹏程委托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或案外人刘四强。肖鹏程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委托上诉人付款的证据材料。而且被上诉人一直无法提供书面证据,如委托指令付款文件等以证明委托付款的主张。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法律原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方面:一是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二是他方受有损失;三是一方取得的利益与他方所受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取得利益无法律上或约定的依据。在诉讼中,不当得利的前三个构成要件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第四个构成要件对于上诉人来说是一消极事实,根据常理及一般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不能要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因为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了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而该构成要件对于被上诉人来说,是一个积极的事实,其更容易证明,故由被上诉人仍举证证明有法定或约定依据更加的合理。结合本案的案情来看,上诉人广州互动创新贸易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已提交了中国交通银行的汇款回执证明被上诉人刘天虎已经收取了货款,且被上诉人也在庭审中确认上述涉案款项已经全部收取了,这已经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上诉人受有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取得的利益与上诉人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对于取得财产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应当有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而被上诉人多次所述的“为刘四强代收货款、收到的款项已经依据刘四强的指令支付给第三方等等”均没有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上诉人认为所谓“没有合法依据”仍当理解为违反社会公平正义理念,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结合本案可知,被上诉人确实获得了涉案款项,其与上诉人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也没能证明具有处置涉案款项的权利。假设被上诉人收取涉案款项为代收货款行为的,其应当于收到款项后立即开具有效发票并交付给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均无法提供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了证据规则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客观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肖鹏程在惠东县公安局的报案材料,并以此认定本案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并非涉嫌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或犯罪嫌疑人,也没有参与或涉及报案行为,况且该刑事案件仍在侦查阶段,案件事实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违法依据报案资料认定本案事实,完全是错误的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错误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判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上述事实和我国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刘天虎答辩称:1、被答辩人所主张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不当得利属实事实清楚。被答辩人在一审诉讼时诉称员工操作失误将418719元的款项划入答辩人银行账户。本案答辩人账户属于对公账户,对于账户转账需要明确账号、户名及开户行,任何一个汇款要素错误都不能成功汇款,因此被答辩人事先知悉答辩人的银行账户:并非不小心汇款错误。同时被答辩人在转账失误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应当提供与答辩人账号基本相同的账户加以说明其转让失误的理由成立,但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与答辩人基本相同账户:为此,答辩人以员工操作失误为由转错款项与事实不符。2、被答辩人员工肖鹏程的陈述可以证实答辩人系代收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页第二段中明确表述,被答辩人的员工肖鹏程报案的事实,该笔款项也是肖鹏程委托被答辩人付款给答辩人。从该陈述可以明确被答辩人付款并非付款员工不小心付款错误,当然的答辩人收取款项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3、答辩人在收取款后,按照刘四强的要求分别交付给其客户,答辩人并没有获得利益。从答辩人提供证据可以明确,答辩人已将代收的款项按刘四强的要求支付给其供应商及刘四强本人,答辩人在代收款项中并没有获取利益。综上所述:答辩人以不当得利要求答辩人返还与事实不符,在明知委托付款的情况下仍主张不当得利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请法院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全部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付款418719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一审肖鹏程告知的情况:肖鹏程在上诉人处兼职拉业务收提成费,肖鹏程委托上诉人汇418719元给刘天虎。据此,上诉人是接受其业务员肖鹏程的委托将以上款项付至被上诉人的账户,并非上诉人财务人员的操作错误。至于上诉人接受肖鹏程的委托向刘天虎汇款后,其与肖鹏程如何结算的问题与刘天虎无关。此外,假定没有肖鹏程的委托并提供刘天虎的姓名和账户,上诉人是如何准确得知刘天虎的姓名及相配套的账户的,以及如何在操作失误的情况下能够将涉案的40余万元款项准确地划到刘天虎的账户的,均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占有其支付的418719元没有合法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7580元,由上诉人广州互动创新贸易经济合作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邓耀辉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铎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