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庆琛,宁阳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2005年3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难以沟通,生活过的死气沉沉。被告于2011年5月份不辞而别,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3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活时间较长,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统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