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5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爱军与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军,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663号原告李爱军。被告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考。委托代理人张磊。委托代理人刘忠山。原告李爱军诉被告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建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军,被告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刘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军诉称:2012年6月间,原告与被告二厂达成口头运煤协议,原告将大柳塔镇乌兰色太洗煤厂的煤运至被告所在孙家岔镇马廉湾村兴义源煤化二厂,约定运费每吨22元,运完即支付运费。原告共计给被告运输了96车计2687.94吨煤,合计运费59135元,每车运费都有收货过磅单,2012年6月底原告完成运输任务后被告给原告支付2万元运费,下欠运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所欠运费391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爱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过磅单96支、费用支款审批单一支,证明被告给原告结算运费59135元现欠原告运费39135元的事实。被告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运输煤炭行为是白增田、刘乐旺个人行为,被告对该运输行为不知情,故该运费应由刘乐旺、白增田个人承担;2、原告提供的费用支款审批单没有被告公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于缺乏被告公章的一切票据均不予认可;3、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运煤发票和其他票据,否则原告要求支付运费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李爱军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没有原告单位公章,系刘乐旺、白增田个人行为。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了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虽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刘乐旺、白增田个人行为,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间,原告与被告二厂达成口头运煤协议将大柳塔镇乌兰色太洗煤厂的煤运至被告所在孙家岔镇马廉湾村兴义源煤化二厂,约定运费每吨22元,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59135元,后被告给原告支付2万元运费,下欠39135元运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欠运费391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运输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爱军依约定将煤炭运输工作完成,被告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亦应依约定支付运输费用。原告李爱军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煤炭运输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用39135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知情,原告运输行为系刘乐旺、白增田个人行为及欠款审批单没有其公章故不应支付运输费之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爱军运输费3913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韩小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