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程伟与马长远、马淑敏、孟祥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00103号原告杨程伟,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马长远,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淑敏,女,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马长远女儿。被告孟祥泰,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焦作市第九中学教师。原告杨程伟因与被告马长远、被告马淑敏、被告孟祥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本院于2015年5月28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程伟、被告马淑敏二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长远和被告孟祥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程伟诉称,和被告马长远通��熟人介绍相识。被告马长远以运输业务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协议月利率3.5%,期限贰年,每月支付当月利息,由被告马淑敏和被告孟祥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了借据和保证书,办理了借款。到2012年12月,被告马长远以生意不好为由,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被告三人多次催要,达成以下还款协议:被告马淑敏承担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被告孟祥泰承担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之后,被告孟祥泰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0月,以和被告马长远有经济纠纷为由拒不偿还原告本息至今。被告马淑敏按约定还款至2014年5月,以家庭困难为由推迟还款。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马长远偿还承担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3.7万元;2、被告马淑敏和被告孟祥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费由三被告人承担。被告马长远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马淑敏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但辩称,是其父亲马长远借的钱,截止2015年5月已还款29500元;现和丈夫已离婚,独自带着孩子,生活困难,已无力偿还。被告孟祥泰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长远于2012年10月8日借原告15万元,期限2年,月利率为3.5%,每月8日前支付本月利息;2、收入证明及担保二份证明,被告马淑敏为修武县城关镇大韩村小学教师,自愿为父马长远向原告借款15万元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祥泰系焦作市第九中学教师,自愿为马长远向原告借款15万元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淑敏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没有意见。庭审中,原告杨程伟陈述承认,在被告马长远两个月不还利息后,又与两个担保人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马淑敏承担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被告孟祥泰承担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要求按月利率为2%偿还本金及利息。也承认按此协议,被告孟祥泰共计付息14000元,止2013年10月7日,被告马淑敏共计付息29500元,止2014年5月7日被告马淑敏对原告杨程伟陈述没有意见。经庭审调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等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被告马长远以运输业务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杨程伟借款壹拾伍���元,双方协议约定月利率3.5%,期限贰年,每月支付当月利息,由被告马淑敏和被告孟祥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签订了借据和保证书,办理了借款。到2012年12月,被告马长远以生意不好为由,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被告三人多次催要,后与被告马淑敏和被告孟祥泰达成以下还款协议:被告马淑敏承担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被告孟祥泰承担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约定按月利率为2%偿还利息。之后,按此协议,被告孟祥泰共计付息14000元,止2013年10月7日;被告马淑敏共计付息29500元,止2014年5月7日。后三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现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被告马长远借原告杨程伟15万元并承担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适当,原告杨程伟要求被告��长远偿还15万元及利息3.7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淑敏自愿承担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被告孟祥泰自愿承担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马淑敏、孟祥泰在各自份额内承担本金及利息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长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程伟15万元及利息3.7万元。二、被告马淑敏承担10万元本金及利息2.47万元(按月利率为2%,从2014年5月8日起到计算够本次利息之日止)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祥泰承担5万元本金及利息1.23万元(按月利率为2%,从2013年10月8日起到计算够本次���息之日止)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40元,由被告马长远、马淑敏、孟祥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意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