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二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彭安林诉被告罗利民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安林,罗利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432号原告彭安林,男。被告罗利民,男。委托代理人罗明高(系被告罗利民之兄),男。委托代理人王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安林诉被告罗利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安林于2015年9月10日以与被告罗利民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彭安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安林撤回对被告罗利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彭安林负担。(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