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保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保珍,女,44岁。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珍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保珍窜至开封市鼓楼区二马道街北头“振河小广场”附近的一家女装摊位前,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将其身旁婴儿车上的一个挎包偷走。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经查,挎包内有现金13.6元,中兴牌白色手机一部以及奶瓶一个。后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和奶瓶价值为人民币28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经审理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张保珍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其患有严重疾病,于2012年12月4日被暂予监外执行,于2013年7月3日矫正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物证照片、书证-抓获经过两份、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结案报告、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保珍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保珍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保珍系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保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玉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