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2015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裴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新M××38号小型轿车,沿库尔勒市巴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非凡玖煲酒店前路段时,与同方向阿某某·依不拉因驾驶的新M××19号小型轿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275毫克,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每100毫升,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醉驾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当庭自愿认罪,且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得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应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每100毫升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发现被告人系醉驾并报警,且当时情形被告人无法离开事故现场,故不能认定其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减先行羁押的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秀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杜宝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