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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三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郭磊与王建华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磊,王建华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源民三初字第260号原告郭磊,男,汉族,1983年7月1日生。被告王建华,男,汉族,1973年7月1日生,原告郭磊与被告王建华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郭磊诉称,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了李会见将原告的牌号为豫L×××××号本田思域车辆抵押给王建华,现原告车辆被被告占有,被告拒绝归还该车。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车牌号为豫L×××××号本田思域车辆;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华开庭时未答辩,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首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其理由确实不妥,况且该车现不在被告处,因被告借给李会见7万元无法还给债权人,故现在车辆在债权人那里。并且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李会见是将车质押给了被告,而不是抵押,被告的行为是善意取得。第二,根据李会见的刑事卷宗,原告已经收取李会见诈骗得来的4.8万元作为租赁费,该款项为李会见诈骗的赃款,应当追回并返还给被告。第三,原告和李会见故意串通,涉嫌合伙诈骗,李会见将钱骗到手后作为租赁费交给原告,原告再将其装有GPS定位的车辆秘密开走,造成受害人钱车两空的结果。现在王建华一家被骗后的生活尤为雪上加霜,债主上门或打电话逼着要钱,一家人只能以泪洗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及时移交的通知》,被告请求法院将原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移交司法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漯河市柯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李会见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本田思域车辆(车牌号为豫L×××××、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VHFA165095062720)轿车一辆供其使用,李会见向原告缴纳押金和部分租金。2012年8月,李会见将车辆抵押给被告王建华。由于李会见在租赁豫L×××××车时存在虚构姓名苏东亚、并找人冒充该车车主抵押车辆的情形,后李会见被司法机关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2013)源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豫L×××××车辆现被被告占有的事实。现原告郭磊作为豫L×××××号本田思域小轿车的登记车主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建华返还车辆。另查明,豫L×××××号本田思域小轿车登记在郭磊名下。2014年5月6日,漯河市柯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同一事实起诉要求被告王建华归还豫L×××××车辆,王建华出庭并发表答辩意见:“首先,原告不适格,诉争车辆登记车主是郭磊。其次,被告王建华是善意占有诉争车辆,可以对抗所有人。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后本院作出(2014)源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以主体不适格驳回漯河市柯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王建华的起诉。以上事实有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被告王建华在本次庭审结束后提交答辩状,辩称现在车辆已经被自己的债权人开走,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还查明,被告王建华称自己于2012年5月1日借给了冒充车主的张世鹏35000元,张世鹏将豫L×××××号本田思域小轿车作为抵押物交付给了被告王建华。被告王建华还称自己通过修理厂老板介绍借给了冒充车主的李会见88400元,李会见将一辆北京现代车作为抵押物交付��了被告王建华。2012年8月15日,李会见从被告王建华处将北京现代车骗走,未再交付给被告王建华。被告王建华陈述以上情况欲证明自己以123400元(35000元+88400元)的价格取得豫L×××××号本田思域小轿车,应属善意取得。本院认为,豫L×××××号小轿车系原告所有,因原告被李会见诈骗将该车抵押给被告王建华,(2013)源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李会见进行定罪量刑。豫L×××××号小轿车系诈骗案件中的赃物,应通过刑事追赃解决,不属于民事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应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