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亭民初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李金刚与季海雷、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刚,季海雷,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便仓支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654号原告李金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劲松,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海雷,居民。被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庆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便仓支行(原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便仓支行),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便仓镇仓中路40号。负责人明玉新,该支行行长。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胜华,王迎春,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刚与被告季海雷、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被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便仓支行(以下简称便仓支行)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劲松,被告农村商业银行、便仓支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胜华、王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海雷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名单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刚诉称,被告季海雷原系便仓支行行长,在其担任行长期间,以完成银行吸储任务为由,先后向我借款计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前归还100万元,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100万元。便仓支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季海雷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农村商业银行、便仓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海雷未作答辩。被告农村商业银行、便仓支行共同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农村商业银行、便仓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从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原告所诉之债是被告季海雷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季海雷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与被告农村商业银行、便仓支行无关。2、原告诉称的被告便仓支行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不真实,从原告提供的借据载明“担保期限直到全部还清为止及担保单位字样”均不是被告便仓支行单位人员所写的,借据上出现的被告便仓支行条形章印也不是被告便仓支行所使用的章印。3、原告诉称的被告季海雷借款理由不真实,根据银行的吸储要求,银行向社会人员吸收储蓄是以社会人员为储户开设账户存入银行,也就是说是储户与银行直接发生存储关系,而不是与银行工作人员间发生借贷关系,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季海雷为完成吸储任务借款不是事实。4、假设被告便仓支行单位担保行为存在,从借据日期来看,也超过法律规定6个月保证期限,被告农村商业银行、便仓支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5、本案诉称的主债务,时间在2013年7月21日,本案被告季海雷出具借条时,没有发生200万元借款的事实,从原告所举的证据来看,2013年3月6日汇款194000元,4月16日汇款135.8万元,7月21日分别汇款18万元、6万元,均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前,本案不存在2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主债务不成立,担保责任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李金刚通过盐城市农行环城支行账户转账至季海雷账户194000元。同年4月16日李金刚通过中国银行无存折转客户账户转账给季海雷135.8万元。同年7月21日,李金刚分别通过中国银行无存折转客户账户及农业银行卡卡转账方式汇至季海雷账户18万元、6万元,以上转账合计1792000元。同日,季海雷向李金刚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天借到李金刚人民币200万元整,其中打卡1792000元,现金208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前归还100万元,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100万元”。李金刚在借条的尾部书写“担保期限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并在下一行书写“担保单位”字样,“担保单位”之后加盖有“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便仓支行”条形章。2014年1月17日便仓支行在打印的户名为李金刚的银行卡活期交易明细查询单上加盖了“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便仓支行”字样的条形章。后李金刚经索要无果,遂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季海雷向农村商业银行提交辞职报告,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在外面个人负债较多,已影响正常工作,现本人申请主动辞职,特此声明”。同月26日,农村商业银行作出黄农银发(2013)195号“关于同意季海雷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季海雷,男,汉族,1972年6月出生,本科学历,中共党员,1990年3月参加工作。现本人申请辞去黄海农商银行工作。经总行研究决定,同意季海雷辞职申请,自即日起解除季海雷劳动合同”。庭审中,李金刚述称借条上的条形章系季海雷所盖,农村商业银行及便仓支行均予以否认,并辩称借条上的条形章与便仓支行所使用的条形章不相一致。农村商业银行及便仓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分别与案外人金德如、束长宽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在合同的尾部均盖有“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便仓支行”条形章。李金刚质证认为借条与两份借款合同上的条形章外观上一致。另李金刚陈述借条中载明的“现金208000元”,其中包含利息20万元,现金8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事实是否成立?本金如何确定?2、借条上的条形章是否真实?3、担保责任是否成立?4、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及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季海雷向其借款200万元,除提供了季海雷所出具的借条外,还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转账凭证合计数额与借条中所载明的转账数额相符,因此,能够确认李金刚与季海雷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该200万元中包含利息20万元,相当于内扣利息,依法应予扣除,故确认本案本金为180万元。二、关于借条上的条形章是否真实的问题。原告陈述条形章系季海雷所盖,被告农村商业银行便仓支行予以否认。但从两被告自己提供的与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所加盖的条形章以及便仓支行在出具给原告的流水明细单上所盖的条形章相比对,从外观上来看,上述加盖的条形章应是一致的,故可以确认借条上的条形章是真实的。三、关于担保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在季海雷所出具的借条中关于“担保期限直至全部还清为止,担保单位”字样系原告书写,虽然在“担保单位”后加盖有便仓支行的条形章,但条形章只是起到表示名称的作用,并不能作为明确表示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便仓支行既无借款,也无为季海雷个人借款进行担保的必要性,且缺乏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便仓支行及农村商业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法应按实际借款本金180万元,从2013年11月16日起止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海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刚18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李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480元,由被告季海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80元。审 判 长  蔡 克审 判 员  吕建生人民陪审员  程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唐从元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