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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宁夏贺兰县人,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5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索要债务在贺兰县某小区门口的御足堂二楼888包间内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先对被害人王某某头部、脸上、身上等部位拳打脚踢,又用辣椒水喷射王某某脸部,后用脚踏了王某某身上几脚,随后离去。2015年6月8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称打架不是其先动的手,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索要债务,在贺兰县某小区门口的御足堂二楼888包间内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头部、脸上、身上等部位拳打脚踢,随后离去。经贺兰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所受之伤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后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贺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宁夏贺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撤案申请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公伤鉴字[2015]09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在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2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