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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崔庆卫与唐洪伟、唐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庆卫,唐洪伟,唐洪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335号原告:崔庆卫,男。被告:唐洪伟,男。被告:唐洪清,男。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庆卫与被告唐洪伟、唐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本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庆卫、被告唐洪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唐洪清作保,被告唐洪伟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至同年12月6日,逾期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届期不还,担保人承担全部偿还责任。被告唐洪伟将款取走后,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洪伟返还,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唐洪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洪伟未答辩。被告唐洪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暂时没有能力还款。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唐洪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将款发放后,被告唐洪伟负有返还欠款义务。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质证、抗辩权。被告唐洪清作为保人,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保护的年息24%的贷款利率,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即返还原告崔庆卫借款100000元整,并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借款本金的利息至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唐洪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唐洪伟、唐洪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本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