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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姜庆喜与钮爱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庆喜,钮爱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姜庆喜,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兴臣。被告:钮爱国,农民。原告姜庆喜与被告钮爱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兴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爱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庆喜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机砖,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22440元,被告以暂时无款为由要求延期给付,并于2008年7月25日书写欠条一张。后原告数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砖款224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钮爱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7月,被告钮爱国多次从原告姜庆喜的砖厂购买机砖,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22440元并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姜庆喜砖款贰万贰仟肆佰肆拾整。钮爱国(所欠款年底付清)2008.7.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钮爱国欠原告姜庆喜砖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钮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姜庆喜砖款22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36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2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振建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樊 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冯之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