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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与周洪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周洪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负责人郭秀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山东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昌,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满族,司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委托代理人郝飞,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洪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六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学,被上诉人周洪昌的委托代理人郝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7时35分许,石磊驾驶鲁ve0875/鲁v5556挂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6高速公路453公里加400米处,与周洪昌驾驶的辽pe6439号大货车、马俊杰驾驶的冀jm8021/冀jsk87挂号大货车、吴信亭驾驶的冀jl3629/冀jqn73挂号大货车、陈海驾驶的冀g89768号大货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碰撞过程中散落物与白璐驾驶的京nlh361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石磊、侯希印死亡,周洪昌、马俊杰受伤,六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针对此次事故做出了内公交高呼认字(2013)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洪昌、马俊杰、吴信亭、陈海、白璐、侯希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洪昌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自治区总队医院进行救治,后转院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其伤情确诊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足重度毁损伤、右眶壁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开放伤术后、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36天,周洪昌先后花费医疗费共计83206.21元。周洪昌出院后,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6日做出了(2013)临鉴字第2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洪昌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50%;二次手术费用1.5万元;误工90-300日,营养90-120日,护理60-120日;安装右足假肢费用4000元,更换周期6年,维修费用10%。另查明,鲁ve0875号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已经在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鲁v5556挂号车辆已经在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周洪昌诉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895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公安交管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采信。石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是否追加事故其他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的问题,因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事故中的其他车辆对周洪昌并未造成损害,事故起因为鲁ve0875/鲁v5556挂号大货车驾驶员石磊的违法驾驶行为,故对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意见,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虽持反对意见,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周洪昌的鉴定意见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作出,具有权威性、公正性,故对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周洪昌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故应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为90天,故误工费确定为1323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出院诊断中“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内护理壹人”的医嘱,确定护理时间为66天,故护理费确定为6045.60元。关于营养费,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故营养费确定为36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洪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其女儿周书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5955元,其儿子周中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3932.50元,该两项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71387.50元(231500元+15955元+23932.5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鉴定意见中假肢更换周期为6年的意见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人口平均寿命为70周岁的情况,周洪昌需更换6次假肢,故购买假肢费用为24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中假肢维修费用10%的意见以及自治区人口平均寿命情况,确定假肢的维修费用为15200元;周洪昌购买拐杖费用88元予以支持,故残疾辅助器具费确定为39288元。关于交通费,周洪昌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因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该院不予采信,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认可1413.50元,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周洪昌从呼和浩特转院至北京的交通费,周洪昌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关于周洪昌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周洪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搬运费,周洪昌提供的收据无法证明是辽pe6439号大货车产生的费用,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不予支持。周洪昌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周洪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320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45.60元、误工费13230元、残疾赔偿金271387.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288元、交通费1413.5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3229元、车辆损失163445元、拖车费吊车费10000元、病历复印费52.40元。上述费用中,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负责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拖车费吊车费等共计62305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洪昌623055.81元;二、驳回原告周洪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5元周洪昌自愿承担。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他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为被告的认定是错误的,进而导致判决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均已明确规定,投保交强险车辆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限额为100元。在本案事故认定书中,周洪昌、马俊杰、吴信亭、陈海、白璐无责,并且事故车辆都相互接触发生碰撞。因此,应由马俊杰驾驶的冀jm8021/冀jsk87挂、吴信亭驾驶的冀jl36259/冀jqn73挂、陈海驾驶的冀g89768、白璐驾驶的京nlh361d等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是侵权责任纠纷就否认了其他交强险公司的责任是错误的。另外,侵权责任纠纷为什么要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二)周洪昌购买假肢费用为24000元,维修费用为10%,那么维修费用应为2400元,一审法院认定15200元明显错误,也没有明确的依据。周洪昌是在辽宁居住,购买假肢及维修肯定是在辽宁,不可能千里迢迢去呼和浩特维修,所以不能依据自治区的情况。(三)车辆损失163455元的鉴定是单方委托,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出了重新评估,但是法院告知重新评估的费用需要2万元左右,如此高昂的重新评估费用,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不得不放弃。一审对此次车损全额认定明确偏袒周洪昌。(四)精神抚慰金判决15000元显著过高,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上诉费用由周洪昌承担。周洪昌答辩称,原审判决无论在事实认定上级法律适用上均没有任何错误。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因在本起事故中石磊驾驶鲁ve0875/鲁v5556挂号大货车与周洪昌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导致其他四车辆连环追尾、碰撞,造成人员伤亡,六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石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车辆在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该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法定赔偿义务主体的承保保险公司依法负有对周洪昌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他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虽不是侵权人,但其实法定赔偿义务人,所以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没有任何错误。(二)关于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提到的假肢维修费的问题,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周洪昌安装假肢费用4000元,更换周期6年,维修费用10%,周洪昌32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口平均寿命70周岁计算,一审法院计算该费用没有任何错误。(三)关于车辆损失鉴定,单方完全可以委托评估鉴定,对方不服可以在一审法定期限内进行重新评估鉴定,至于评估费高低的问题,既不是法院的问题,更不是周洪昌的问题。(四)关于精神抚慰金15000元,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办法最高3万元计算,伤残综合赔偿指数50%为15000元没有任何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追加其他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假肢费用240000元、假肢维修费15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是否适当;(三)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是否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针对本案交通事故做出了内公交高呼认字(2013)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洪昌、马俊杰、吴信亭、陈海、白璐、侯希印无责任。依据上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洪昌的损失应由承保石磊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即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承保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追加被告的上诉理由,为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可在赔付后向其他保险公司追偿。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假肢费用为4000元,更换周期为6年,维修费用为10%。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口平均寿命70周岁计算,原审判决按照更换假肢6次认定购买假肢费用为24000元(4000元×6=24000元)适当;维修费按照38年计算为15200元(4000元×38年×10%/年=15200元)适当。对于精神抚慰金,周洪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遭受精神痛苦,原审判决综合周洪昌的伤情及各方责任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适当。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关于周洪昌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一审审理期间,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亦未举出足够相反、反驳证据推翻本案车辆损失鉴定,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张蒙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常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