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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刘统军与林虎、林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刘统军,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林虎,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林健,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原告刘统军与被告林虎、林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统军、被告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统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二被告以煤炭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的朋友关系,便于2013年6月7日通过银行将30万元汇到被告林虎的账上,被告林虎、林健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借款用期二个月,每月利息1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还款付息,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6万元,合计5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林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30万元属实,利息26万元其本人认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被告林虎、林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林虎对该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林虎未出示证据。被告林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林虎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林虎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林虎以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刘统军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林虎交付30万元。2013年6月10日,被告林虎、林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刘统军现金30万元,用于煤碳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息1万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林虎、林健向原告刘统军借款30万元未还,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虎、林健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虽约定月利息1万元,但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3年6月10日始计算至2015年8月9日止计息26个月为145600元,故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45600元。被告林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虎、林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欠原告刘统军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145600元,合计445600元;二、驳回原告刘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刘统军负担708元,由被告林虎、林健负担3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 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浦化熠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