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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二终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恩林、林艳梅、陈久鑫、董国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恩波,林艳梅,陈,董国柱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00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恩波,男,汉族,个体户。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艳梅,女,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同陈恩波。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汉族,学生。住所地:同陈恩波。法定代理人:陈���波,系陈祖父。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卜德良,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国柱,男,汉族,个体户。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陈贤文,海城市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恩波、林艳梅、陈久鑫为与被上诉人董国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0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恩波、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卜德良,被上诉人董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涛于2014年9月10日去世,三被告是陈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陈恩波与林艳梅系陈涛的父母,被告陈系陈涛���儿子。陈涛生前和原告均是西柳服装市场批发销售床上用品的个体户。陈涛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9月10日从原告处拿货向外批发销售,2014年春节前经陈涛的会计朱晓琳与原告结算,陈涛尚欠原告货款643448元,由朱晓琳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并签上陈涛和朱晓琳的姓名。2014年2月9日至9月10日,陈涛继续通过其工作人员从原告处拿货并以陈涛名义在货单上签字,货款总额为736744元,陆续给付原告货款及返货合计813709元,陈涛去世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陈恩波向原告出示一份陈涛的“欠款明细”,该明细记载欠原告货款566384元,但没有记载该明细的形成时间,双方就如何还款问题未达成统一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陈涛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陈涛去世后,其所欠原告货款,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其遗产范围内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继承陈涛遗产范围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单据没有陈涛亲笔签名不能证明欠款事实一节,因原告所提供的单据与其提供的“欠款明细”、录音资料及该院调取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涛与原告间存在业务往来及陈涛欠款事实,故其此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解陈涛已给付原告1505000元,不欠原告货款一节,经庭审核对,被告所称陈涛给付原告的款项,包括2013年给付815000元,2014年给付690000元,该款项均已从总货款中扣除,故并不能证明不欠原告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恩波、林艳梅、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继承陈涛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董国柱货款5663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4元、诉讼保全费3352元,合计12816元由三被告以陈涛的遗产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付12816元给原告。上诉人陈恩波、林艳梅、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没有参与陈涛在市场做生意,对陈涛做生意的债权债务、往来账均不知情,上诉人陈恩波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出示一份陈涛的“欠款明细”。对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与陈涛间往来单据752份,均提出异议,没有一份是陈涛本人在往来单据上亲笔签名。被上诉人夫妻对上诉人陈恩波谈话录音资料,陈恩波是在处理丧事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认为陈涛生前欠被上诉人债务,该证据不能做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妻子许芳与朱晓琳的手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录音资料均是在被上诉人诱导、提示会计后,在会计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作,朱晓琳没有到庭质证,该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主审法官调取的其他案件材料与本案不同,并且调取证人证言的形式不合法。证人没有到庭质证。被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继承人陈涛欠被上诉人566384元。被上诉人董国柱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会计或营业员签上陈涛名签收是西柳市场的正常经营模式,返货、给付货款都用同样的小票,都一式两份。本案上诉人对全部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的小票认可,就足以认为是对陈涛生前经营组织货源的经营模式认可。上诉人陈恩波向被上诉人以及其他供货人出示一份陈涛的“欠款明细”。上诉人陈恩波在一审庭审中,对提供“欠款明细”和“欠款明细”中的欠款数额是认可的。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小票计算供货、返货、收款数额与“欠款明细”和录音资料的数额基本一致,并且与一审法��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陈涛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陈涛去世后,其所欠被上诉人货款,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其遗产范围内清偿,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继承陈涛遗产范围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陈恩波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出示一份陈涛的“欠款明细”问题。经查,上诉人陈恩波在一审庭审中,对其提供“欠款明细”是认可的。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夫妻对上诉人陈恩波谈话录音资料,陈恩波是在处理丧事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认为陈涛生前欠被上诉人债务,该证据不能做定案依据问题。上诉人对其系误解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妻子许芳与朱晓琳的手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录音资料均是在被上诉人诱导、提示会计后,在会计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作,朱晓琳没有到庭质证,该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问题。因朱晓琳是陈涛的会计,现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不利后果应当由陈涛一方承担,即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主审法官调取的其他案件材料与本案不同,并且调取证人证言的形式不合法,证人没有到庭质证问题。经查,原审法院调取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没有陈涛亲笔签名不能证明欠款事实一节,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单据与其提供的“欠款明细”、录音���料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与上诉人提供的13张收条是一式两份,内容完全一致,足以证明陈涛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业务往来及陈涛欠款事实,故其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64元由上诉人陈恩波、林艳梅、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长虹审判员 :程义明审判员 :杨向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 闫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