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下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垒与胡俊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垒,胡俊峰,樊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商初字第94号原告刘垒,男,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胡俊峰,男,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樊卫(又名樊伟),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刘垒诉被告胡俊峰、樊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峰、樊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垒诉称,胡俊峰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到期后,胡俊峰找不到人,遂向担保人樊卫追偿借款,经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俊峰未作答辩。被告樊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俊峰因养殖需要,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樊卫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实为同一笔借款),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不归还,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承担每日借款总额0.5%的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虽经原告催要,该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俊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原告催要后,胡俊峰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胡俊峰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构成违约,出了归还借款本金外,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是约定利率过高,应当以年利率24%为限。樊卫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方式与胡俊峰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胡俊峰、樊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俊峰向原告刘垒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樊卫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俊峰追偿。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俊峰、樊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姜花村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傅伟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