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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甲华与倪桂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华,倪桂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吴甲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克智,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桂喜。原告吴甲华与被告倪桂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桂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华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倪桂喜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倪桂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倪桂喜向原告吴甲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倪桂喜出具给原告吴甲华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桂喜向原告吴甲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桂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甲华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倪桂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周君秋人民陪审员  刘德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