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4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877号原告郭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女,汉族。(未到庭)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后不足一个月就按照农村习俗草率结婚,并于同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3年12月12日婚生一女郭某乙。原、被告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女儿,被告怀孕后开始驱逐虐待原告的长女,且被告曾让原告出资再起娘家搭鸡棚,原告没有同意,因此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家人还因此多次到原告村内公开辱骂原告的父母,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宋某甲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8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婚生一女郭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炜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苏 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翠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