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培超、马洪海、任世红、宋剑、马志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培超,马洪海,任世红,宋剑,马志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8-5号申请执行人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广成,理事长。被执行人吕培超,男,汉族。被执行人马洪海,男,汉族。被执行人任世红,女,汉族。被执行人宋剑,男,汉族。被执行人马志新,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吕培超、马洪海、任世红、宋剑、马志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公证处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新北证执字第23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金额116571.07元、执行费1890.74元,已执行34048.99元,尚有82522.08元未执行。现经查明被执行人吕培超、马洪海、任世红、宋剑、马志新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公证处(2014)新北证执字第23号执行证书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杜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