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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菊台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菊台,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菊台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菊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菊台在罗田县胜利镇汪家冲村五组务农时,其点燃的杂草引燃附近茅草,山风助燃火种引发山林火灾。经勘查,该起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为97.5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张菊台的供述;3、方某某、金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勘验报告、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菊台违法野外生火,过失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约97.5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菊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罗田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张菊台此次系过失犯罪、初犯,悔罪态度较好,但其家人长期在外务工,对其帮教存在一定风险,建议对其作出合理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菊台在罗田县胜利镇汪家冲村五组务农时,其点燃的杂草引燃附近茅草,山风助燃火种引发山林��灾。经勘查,该起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为97.5亩。归案后,被告人张菊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17日,罗田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周某某接到罗田县公安局胜利派出所转警:胜利镇汪家冲村五组山林发生山火,要求派人前往调查起火原因。(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菊台的基本身份信息。(3)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菊台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侦查工作,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4)电话报案笔录,证明:2014年3月17日罗田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报警称胜利汪家冲村五组发生山火。(5)证明、申请书,悔过书,证明:被告人张菊台办理取保候审的相关情况。(6)谅解书,证明:��告人张菊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7日中午,因为家里装修,方某某在家正在陪装修的师傅喝酒吃饭。这时,张菊台跑过来问方某某,哪块田是方某某的,说是自己讨过来种点东西,自己边说边到田里去了。方某某就到窗户边向田里望了一下,感觉不一会儿田里的火就要烧到山上去了。不一会儿,张菊台来喊方某某他们去打火,于是方某某就和另外三个装修的师傅一起去打火了。火本来已经打熄了,但是一阵风吹来就引发了更大的山火,看见打不熄火,装修的师傅就回方某某家继续做事情了。方某某确定火是由张菊台烧着的,因为张菊台一烧着火后,他就听到了火烧得响声,便在窗前看到张菊台拿刀砍草往火里烧,不一会张菊台就过来喊人帮其打火。此次失火山上被烧的主要是松树和板栗树。被烧���责任山主要是方某某、方某某、方某某、方某某等几家农户的。(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7日15时左右,方某某的女儿打电话给方某某说方某某的责任山烧着了。在大火发生后的几天,在汪家冲村住的一个姓张的妇女及村干部到方某某家来说这次山火是她烧地不慎引发的。被烧的山上的树主要是板栗树、桐子树和松树,大火是当天晚上9点多打熄的,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和本村的村干部以及部分群众参与了打火。方某某要求张姓的妇女赔偿农户的损失。(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起火时间是在2014年3月17日下午3点多,地点在胜利镇汪家冲五组方家河屋后,被烧的山涉及到方某某、方某某等农户的责任山。起火的时候方某某在洗儿岭村方家山驮柴,其姐姐打电话给方某某去打火。大火从3月17日下午3点多烧起,到晚上11点多才打熄,后半���洗儿岭村又烧着了,早上6点方某某又去打火,到上午9点多才打熄。(4)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金某某的老公叫方某某,常年在外务工。2014年3月17日,方某某家的山被烧光了,被烧的地名叫做“后头坪”,被烧的树有松树和板栗树,被烧的山涉及到方某某、方某某等几家农户。张菊台向其讨她家位于砖厂后面的田种,金某某同意了。在2014年3月17日发生了火灾的事情金某某听其老公的弟弟方某某说过,是向她讨田种的张菊台烧杂草引起的。(5)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7日的大火烧掉了方某某家的山林,方某某家的山林在“避树湾”。这次山火是被一个女的烧的,年龄大约四五十岁,她是瓦学村人,但是在方某某的村买地皮做的屋,叫什么不清楚。方某某要求依法处理,赔偿农户的损失。(6)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17日,金某某在家门口看到屋后的山岗上有好大的烟,山火顺着山势往山上烧去,后来还将金某某家的责任山烧了。山火是由张菊台引发的,山火发生后,张菊台还来找过金某某,求其谅解她的过失。被烧的山上的树主要是板栗树、桐子树和木子树,金某某要求张菊台赔偿其损失。(7)证人商某某的证言,证明:商某某系张菊台的二儿子。商某某知道其母亲于2014年3月17日过失烧毁山林的情况。(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7日,徐某某(小名“三胖”)带起孙子到汪家冲灰砖厂处玩,下午3点钟的样子,其看见砖厂屋后的山上起了好大的火。徐某某见状便喊砖厂的人去帮忙打火,砖厂的人说火这么大,这么点人是很难打熄的。徐某某听后就想回去找她的弟妹方某某(系汪家冲村的妇女主任),让方某某报警找林业部门的灭火队过来。徐某��在村出口处的商店看见了方某某并告诉其砖厂后面着火的事实,让其电话向林业站报警。后没多久林业站的人就带灭火器上山来了,紧接着派出所的干警也来了。在徐某某和方某某打完电话准备回屋的时候,徐某某隔壁住的邻居张菊台从外面回来,当时她满头大汗,脸上被烟熏黑了,头发还被烧卷了。张菊台对徐某某说她下午到砖厂后面的田里去烧杂草,山风将火烧到了山上,现在打不熄,她准备到家里打电话报警。徐某某说自己已打电话报警了。张菊台是属于胜利镇瓦学村的,在徐某某村买的土地做的屋,她讨田打算挖出来种花生。(9)证人闫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7日下午3点左右,闫某某在汪家冲村方某某家装修做事情,的时候,方某某家附近的一个女的喊他们去打火,说是自己烧田堑不小心将山烧着了。开始他们没有理会,在那位妇女的再三请求下,闫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闫某某等就跟随那个妇女上山打火了。打了一会儿,火基本打熄了,但一阵风将一团芭茅火吹到了半山腰,又将半山腰烧着了,见火打不熄,闫某某他们就回来继续做事情了。山火发生前后,除了那位过来喊他们打火的妇女,没有其他的人去过火场,火场离方某某家不远。3、勘验报告、现场照片,证明:过火面积的地类为有林地,过火有林面积为97.5亩。4、照片,证明:起火现场照片及物证打火机。5、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闫某某、陈某某、方某某、徐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被告人张菊台。6、被告人张菊台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17日下午,其在罗田县胜利镇汪家冲村五组务农时,点燃杂草后引燃附近茅草,继而引发山林火灾,后其喊人打火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上述诸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菊台违法野外生火,过失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约97.5亩,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菊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菊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菊台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怡焕审 判 员  陈志全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叶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