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629号原告郭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赵某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1971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甲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郭某甲与赵某某于1994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郭某乙,现年20岁,已独立生活。双方感情不和,赵某某信教,外出已有4年没回家,郭某甲要求与赵某某离婚。被告赵某某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郭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郭某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拟证明:双方于1994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证据A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子郭某乙已成年。证据A3.巴彦县巴彦镇宗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赵某某因双方感情不和已离家出走4年多,现下落不明。赵某某未举示证据。赵某某未到庭诉讼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郭某甲所举示的证据A1、A2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及婚生子已成年的事实,应予认定;证据A3村委会为赵某某住所地的基层组织,能够证实赵某某近几年的生活情况,对该证据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郭某甲与赵某某于1994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郭某乙,现年24周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不和,赵某某已离家出走4年之久,现下落不明,与郭某甲无任何联系。郭某甲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郭某甲与赵某某的婚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中,郭某甲与赵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并且赵某某离家已有4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经公告查找无下落,致使郭某甲坚持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郭某甲诉讼请求离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桥审判员 王孟瑜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秦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