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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冯翱诉冯丽琴、冯丽君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翱,冯丽琴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1495号原告冯翱,男,汉族,1964年9月4日出生,山西省万荣县节约用水办公室职工。委托代理人畅红梅,女,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万荣水厂职工。被告冯丽琴,女,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月婷,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翱诉被告冯丽琴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23日受理,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碑民一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冯丽琴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西民一终字第01156号民事裁定。生效后,被告冯丽琴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陕审民申字第01738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二审审理期间出现了新情况,从而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西中民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终字第01156号民事裁定及碑林区人民法院(2011)碑民一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6月17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翱及其委托代理人畅红梅、被告冯丽琴及委托代理人杨月婷出庭参加。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翱诉称,2004年原、被告之父亲张晓因糖尿病住院,生活无法自理,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被告叔叔张昶将张晓从医院接回山西万荣原告家中照顾,直至2008年10月15日张晓去世。其父临终前在数位邻居的见证下留有口头遗嘱,将其位于西安市和平路的房屋以及房屋内所有财物、工资、存折留给原告。现诉请法院确认口头遗嘱有效;请求将位于西安市西三道巷1号院6-2-5-2号房屋及房屋内所有财物判归其所有;请求判令被告冯丽琴将张晓名下存款20000元退还原告继承;请求判令被告冯丽琴将代交房款的票据退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丽琴辩称,原告诉称均不属实。其父亲张晓去世前患有糖尿病及脑梗后遗症,不可能立有口头遗嘱。2002年张晓已通过代书遗嘱的方式将位于本市西三道巷1号院的房屋留给其所有,随后将该房屋首次交款的票据、钥匙、张晓本人户口本交给其保管。2007年其自筹资金交付了该房的剩余房款并取得了交款的票据,该房不属于遗产范围。2009年其对该房进行了装修,购置家具、家电。2004年原告已取走张晓所有存款及银行卡,对要求退还的20000元不知情。另要求法院分割原告独自领取的张晓的抚恤金及丧葬费。经审理查明,张晓与冯淑云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冯丽君、冯翱、冯丽琴子女三人,三子女均随母亲冯淑云姓。1979年张晓与冯淑云离婚,三子女与母亲共同生活。1980年张晓与肖丽荣再婚,婚后无子女。再婚时,肖丽荣带有婚前子女四人。其中女儿张慧英(1963年10月26日出生)、儿子张沛毅(1972年4月4日出生)与张晓、肖丽荣夫妇共同生活,与张晓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其余两子女均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晓在其单位陕西省轻工业厅分得位于本市碑林区西三道巷23号12幢2单元20502室(即碑林区和平路西三道巷1号6号楼2单元5层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1.51㎡。1995年5月26日张晓交纳第一次房款。2003年张晓诉至本院离婚,最终与肖丽蓉达成离婚协议,该房屋归张晓使用居住。离婚后张晓独自居住在该房屋中。张晓与肖丽蓉离婚过程中曾形成一份代书的书面声明,其中一项内容为:“西三道巷轻工厅家属院房子归我所有,最后此房由我小女冯丽琴继承。”并于2004年4月将户口本、交纳第一次房款票据、房屋钥匙等交冯丽琴保管。2004年8月,张晓因患糖尿病、突发脑梗塞住院,出院后随其弟弟回山西万荣老家,与儿子冯翱一家共同生活。2007年11月8日陕西省轻工业厅通知张晓补交房款15208元及物业管理基金915元,补交手续由冯丽琴代为办理,并持有该补交票据至今。2008年10月15日,张晓去世,后原告冯翱领取丧葬费3500元,抚恤金34533.6元。2009年7月,被告冯丽琴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共花费13.6万元,后一直居住至今。装修前房内有写字台一张、电冰箱一个、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沙发一组。除电冰箱、电视给冯淑云外,其余现均已灭失。2010年6月,诉争房屋取得房产证,房产性质为房改房,产权人为张晓,产权人占100%产权,现该房产证存于冯翱处。原、被告对诉争房屋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冯翱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开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的价格进行鉴定。2015年7月7日,陕西开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陕开平(2015)字第FY-03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位于本市碑林区西三道巷23号轻工业厅家属院12幢2单元20502号住宅房产,建筑面积91.51平方米,不考虑装修因素市场价值为44.21万元。冯翱诉称的张晓名下存款20000元,原审中经法院查询,截止张晓死亡时,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曲江支行账户内存有25231.19元,张晓死亡后该款项已被分次支取,现无剩余。原、被告均否认曾保管该银行卡并取走存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由何人支取,现存何处。又查,冯丽君在2014年6月19日谈话笔录中,表示不参加诉讼,并放弃遗产继承。称其父张晓曾作出过将诉争房屋给冯丽琴居住的意思表示。2004年8月张晓住院期间三子女轮流照顾,冯丽琴办理了医院相关手续。2004年9月张晓随叔叔张昶回山西万荣老家后,一直随冯翱家庭生活,冯翱夫妇对父亲生活照顾较多。张晓患有糖尿病并有脑梗后遗症,晚年思维有时清晰,有时糊涂。张慧英、张沛毅在2014年9月13日的谈话笔录中,均表示不参加诉讼,也不参与遗产的继承。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局、村委会、社区证明,房产证、证人证言、代书声明、陕西开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等相关证据及本案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为口头遗嘱、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及遗产范围问题。关于口头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原告冯翱提供张卫泽、冯有金、冯伟民、张昶、张琦五名证人证言,并在原一审中出庭,均证明2008年10月15日张晓临终前留有口头遗嘱,表示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安的涉诉房产、屋内物品、存款等由冯翱一人继承。冯丽琴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张晓患有脑梗后遗症,不能正常进行意思表示,口头遗嘱不真实。结合冯丽君在谈话笔录中亦称其父张晓晚年思维有时清晰、有时糊涂及曾患脑梗塞等病史的情况。张晓作出口头遗嘱时,虽有张卫泽等五名见证人在场对张晓作出口头遗嘱的行为及遗嘱内容进行证明,但对张晓神智是否清醒、意识是否正常不能作出客观的医学评价。冯翱亦未提供张晓死亡前就医、抢救记录或作出口头遗嘱时张晓神智、思维状况是否正常的医学证明,对张晓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无法判定,故该口头遗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代书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告冯丽琴提供了见证人陈芳清、余涛证人证言,且证人在庭审中出庭作证。另提供畅兆英、冯德胜、王力和谢玉兴证人证言,以上证人在原一审、二审中分别出庭,均证明张晓曾表示将位于本市西三道巷的诉争房屋留给冯丽琴继承。原告冯翱对代书声明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庭审中,代书人余涛虽出庭证明被告冯丽琴出示的代书遗嘱确为其书写,且代书遗嘱为张晓本人签字。但见证人陈芳清庭审中表示当时虽然在场,但未注意是否是张晓本人签字。代书人、见证人对代书遗嘱产生的时间亦无法具体确定,仅推测在2002年底至2003年初。故该代书遗嘱因形式要件不完备,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继承人张晓先后留下的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均属无效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对张晓的遗产处理应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则和原则分配继承遗产。关于被继承人张晓遗产的范围问题。被继承人张晓留有位于本市碑林区西三道巷23号12幢2单元205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内原有物品除电冰箱、电视现存于冯淑云处外,其余均已灭失。原告冯翱主张的张晓个人存款20000元,现无剩余。何人支取、现存何处均不详,故无法认定该款项为遗产。冯丽琴辩称涉诉房屋第二次交款的资金是其筹集,并提供了冯淑云、畅兆英证人证言,但因证人冯淑云系其母亲、畅兆英系其舅母,且被告冯丽琴提交的二次房款交款收据中显示交款人为张晓,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冯翱诉称冯丽琴装修房屋资金是张晓所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冯丽琴辩称后期装修为其自行筹集,且房屋装修部分不属遗产范围,故对冯翱的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纳。冯丽琴要求分割张晓的丧葬费、抚恤金一节,冯翱称在办理张晓丧葬过程中,丧葬费已悉数用完。因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冯丽琴对陕西开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陕开平(2015)字第FY-03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评估报告之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冯丽君在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与张晓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张慧英、张沛毅亦表示不参加诉讼,不参与遗产继承。以上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冯翱、被告冯丽琴作为被继承人张晓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原告冯翱在张晓去世前的四年中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照顾老人日常生活,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于张晓位于本市碑林区西三道巷23号12幢2单元20502室房屋一套之遗产,因冯翱长居山西万荣,冯丽琴后期进行了装修且现仍在内居住,依遗产分割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的原则,判归冯丽琴所有为宜,冯丽琴应向冯翱支付房屋评估价格的60%折价款。现存于冯淑云处的电冰箱、电视各一台归冯丽琴所有。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本市碑林区西三道巷23号12幢2单元20502室房屋归被告冯丽琴所有;被告冯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冯翱支付房屋折价款265260元。二、现存于冯淑云处的张晓所有财产电冰箱、电视机各一台归冯丽琴所有。三、驳回原告冯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55元,含鉴定费2210元,由原告冯翱负担3827.5元,被告冯丽琴负担3827.5元。(原告冯翱已预交,被告冯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军安审判员  吴海玲审判员  陆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冯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