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舒民一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贵胜与周大安、周大友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胜,周大安,周大友,舒城县城关镇七星村村民委员会,国网安徽舒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879号原告:王贵胜,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系受害人王海波之父。委托代理人:吴中月,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大安,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周大友,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丁增福,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城县城关镇七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赵支银,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本银,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安徽舒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匡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子胜,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春,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贵胜诉被告周大安、周大友、舒城县城关镇七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星村委会)、国网安徽舒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舒城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轲、人民陪审员潘林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月,被告周大安、周大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增福,被告七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胡本银,被告国网舒城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子胜、韩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胜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告之子王海波在舒城天赐驾校学习结束后来到被告周大安、周大友承包经营的鱼塘钓鱼,支付了20元的钓鱼费,后在垂钓的过程中被鱼塘上方的10KV高压线电击身亡。两被告在承包的养鱼塘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非法从事营利性垂钓经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王海波被电击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七星村委会对被告周大安、周大友将废弃的窑厂改建成养鱼塘不加以制止,且发包给被告周大安、周大友从事养鱼垂钓经营,疏于管理,多次发生电击事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10KV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系被告国网舒城供电公司,线路架设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对王海波被电击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子王海波常年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作,因准备参加驾驶考试才回舒城到驾校学习,应以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列四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2、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12月×6月);3、交通费2000元;4、精神抚慰金80000元;5、亲属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5000元,计807823元。被告周大安辩称:被告在鱼被毒死后已有七、八年没有养鱼,鱼塘也立有“高压危险、禁止钓鱼”的标志,被告没有收取死者的垂钓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大友辩称:被告国网舒城供电公司对于废弃的线路没有及时拆除和断电,存在很大过错,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七星村委会系鱼塘所在集体土地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鱼塘上方的高压线下垂钓有危险,且离事发地不到2米处有警示牌,也有多人劝说原告不要在高压线下垂钓,但受害人不听劝,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周大友只承包一年,以后就退出了鱼塘经营,不应承担责任。受害人在苏州暂住的信息已于2013年10月被注销,证明其生前已不在苏州生活,应按安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持异议,交通费应有收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参与丧葬人员的误工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七星村委会辩称:被告周大安、周大友系与村民组发生的发包与承包关系,与七星村委会无涉,故本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要求被告周大安、周大友、七星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电力致人死亡,被告国网舒城供电公司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否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侵权地标准计算。被告国网舒城供电公司辩称:受害人王海波触电的10千伏线路架设于1994年之前,线路的架设符合设计技术规程,该鱼塘原系村窑厂取土所形成的抛荒地,后由被告周大安、周大友承包改成鱼塘,并对外垂钓经营。但该两被告并未通知供电部门,且擅自抬高鱼塘埂。该鱼塘多处设有“高压危险”警示标志,受害人垂钓前,看鱼塘的周圣财等数人也提示高压线下面不能钓鱼,而其未能听从劝告,导致触电身亡的后果的发生。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均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垂钓、放风筝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休闲娱乐活动的规定,受害人的行为明显与法律相悖,是故意为之,《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能够证明受害人有故意行为的,不承担责任,即使达不上故意,也属重大过失,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国网舒城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王贵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王贵胜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王海波户口本复印件,证明1、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与王海波之间的身份关系。(二)、舒城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王海波符合电击死亡特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证明1.事发鱼塘的发包方为七星村委会、承包方为周大安、周大友;2.承包经营期限为10年。(四)、舒城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询问束永申、郑林锋、谈伟、周圣财、王景荣、周大安、左波、周大友、王梅笔录十份,证明1.王海波电击死亡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钓鱼费一天20元,半天10元及现场收费人周圣财的情况;3.王海波支付了20元的钓鱼费;4.事发鱼塘的形成、发包方、承包方、承包费用;5.鱼塘上方有高压电线的事实。(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方为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计2000元。(六)、加盖有苏州市公安局暂住人口管理章的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苏州市公安局友新派出所居住证明、苏州姑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与署名王海波签订的劳动合同、苏州市通信费发票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证明王海波生前常年在苏州市工作、生活、收入、消费,其死亡赔偿金应依据江苏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七)、江苏三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家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吴中区城区臻极美容店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15000元。被告周大安、周大友、七星村委会、国网舒城供电公司对原告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证明鱼塘上方系高压电线,该鱼塘是七星村村民委员会万场村民组发包,设有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受害人王海波不听他人多次警示,仍去高压线下垂钓;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请法庭审查核定;证据(六)暂住人口信息表记载2013年10月已经注销暂住登记,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1月1日,而该单位成立时间却是2013年12月11日,前后矛盾,该合同应属伪造,证明上的月工资5000元没有提供一年的工资表,且没有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苏州市邮政储蓄卡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均不能证明受害人王海波生前常年在苏州市生活且有固定收入;证据(七)是伪造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便处理丧葬人员的费用是真实的,也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周大友提交的答辩证据为:(一)、舒城县城东派出所对周同稳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三年前未参与养鱼的事实;(二)、周大元(被告周大友之兄)与王永乐的谈话录音,证明周大友只承包一年鱼塘,后期没承包。各相对的当事人对被告周大友证据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证据(一)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周同稳的回答不明确,对周大友承包鱼塘的情况不是很清楚,不能证明周大友没有参与鱼塘的经营和承包;证据(二)周大元和周大友是亲兄弟,录音内容不真实,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七星村委会就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该村委会和七星村万场村民组于1999年5月15日签订的还耕协议一份,证明该鱼塘用地属于七星村万场村民组的事实。各相对的当事人对被告七星村委会证据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证据三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是1999年签的,当时村民组是基层的生产组织,所以被告七星村委会将土地还给村民组,但现在万场村民组已经不是一个基层集体经济组织,鱼塘所在土地应属于七星村民委员会,应由该村委会承担责任。被告国网舒城供电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王贵胜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明力,证据(三)所记载的发包人为七星村委会的内容与证据(四)舒城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周大安、周大友、时任七星村万场村民组长周圣财的询问笔录中关于该鱼塘位置先前是七星村窑厂,该窑厂倒闭后,七星村委会将土地还给了万场、周庄村民组,因无法耕种,形成了抛荒地,被告周大安、周大友是经两村民组长同意才开挖成鱼塘的内容矛盾,不予认定该部分内容的证明力,其余部分予以认定。证据(四)的真实性各相对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明力。证据(五)形式合法,票面金额为950元,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定证明力。证据(六)中加盖有苏州市公安局暂住人口管理章的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暂住登记情况项所记载的注销日期为2013年10月13日,而苏州市公安局友新派出所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其内容为王海波自2013年10月15日起一直在其辖区居住、生活,与该登记表记载的信息不一致,且苏州姑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王海波在该公司多年从事建筑安装工作,住该公司职工集体宿舍,并有劳动合同,但该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所记载其住所地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与友新派出所所在的姑苏区不在同一行政区,三者相互矛盾;2015年5月16日苏州市通信费发票联不能证明机主为王海波,且无该机此前一年使用情况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经原告申请,本院查实该卡系王海波生前于2014年12月2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苏州市支行横塘营业部存200元开卡,除2015年1月29日在该营业部有一笔3300元ATM机存款交易外,此后自2015年2月7日起的交易均在舒城县干汊河支行完成,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王海波生前常年在苏州市工作、生活、收入、消费均源自苏州市的主张,均不予认定其证明力。证据(七)无交纳个人所得税的税票等合法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其证明力,本院将根据善良习俗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被告周大友证据的内容与舒城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2015年4月24日询问周大安笔录中的“2007年开始干的,养了一年鱼病死了,第二年不知道被谁毒死了,之后就没有养了,2012年我一个人搞了几百块钱鱼苗撒到鱼塘,2013年又被人毒死了,之后就没有放鱼苗了”的内容,以及周圣财在该派出所陈述“鱼被毒死了,有两年多没有放鱼苗了”的内容一致,予以认定证明力。被告七星村委会的证据与舒城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询问周圣财、周大安、周大友笔录中,关于该村委会将土地还给了万场、周庄村民组,周大安、周大友系经该两村民组长同意开挖鱼塘的陈述一致,予以认定证明力。以上经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证明了以下证据事实:2007年间,被告周大安、周大友经其所在的舒城县城关镇七星村万场、周庄村民组同意,合伙将倒闭多年的原七星村龙头窑厂用地(抛荒地)开挖成养鱼塘,面积35亩,领取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鱼塘承包当年鱼大都病死,次年由被告周大安单独养殖,又被人毒死,两被告均没有再投放鱼苗,直到2012年,被告周大安又单独投放了鱼苗,但次年鱼又大都被人毒死,遂没有再投放鱼苗。该鱼塘临北面塘埂早年立有一水泥电线杆,东面3号台区的三根东西走向的10KV高压线经该电线杆转向西南,通往5号台区。2014年上半年,被告国网舒城供电公司将输电线路经该电线杆改直为东西走向,原走向西南的线路除留有斜跨塘面和西面塘埂的一段外,其余全部拆除,该段线路成废弃线路,但其没有予以断电处理。2015年3月间,因有人偷钓鱼被电击,被告周大安遂在鱼塘四周围起铁丝栏栅,并找案外人周圣财照看鱼塘,是否收费由周圣财决定,收取的费用也归其所有,后又在高压线下竖起三块“高压危险”字样的警示牌。2015年4月22日约13时许,受害人王海波与堂妹王景荣及其男友左波来到该鱼塘钓鱼,看塘人周圣财告知三人“前两天有人被电到了,你们钓鱼注意点,不要在高压线下钓鱼”,王海波垂钓十几分钟后,因其与王景荣需到驾校学习驾驶,便一同离开,约17时,王海波又带王景荣回到鱼塘,周圣财、王景荣及同在垂钓的束永申、左波等均提示其不能在高压线下钓鱼,王海波先在鱼塘东面塘埂垂钓,后又转到鱼塘西面塘埂写有“高压危险”字样的牌子旁垂钓,所站位置的上方即为废弃的三根10KV高压裸线,垂钓中鱼竿不慎碰到上方的高压裸线,致其当场死亡。另查明:受害人王海波系农村居民,母亲早前已亡,其尚未婚配,与原告(父亲)共同生活,出事鱼塘在位于非居民区,时常有人员活动。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各被告及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及程度。(一)、被告周大安、周大友合伙将电力设施保护区的抛荒地开挖成养鱼塘,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该鱼塘系非经营垂钓的鱼塘,被告周大安也立有三块“高压危险”字样的警示牌,也请有专人看管,提示垂钓者远离高压线,尽了合理的提示义务,也在鱼塘外围设置了铁丝栏栅,但西面塘埂非通行道路,其在已数次有人在此处触电的情况下,却没有采用诸如设置铁丝栏栅等障碍物的方法将该塘埂两端隔离,未有尽到合理的保护义务,被告周大安有过错;被告周大友与被告周大安系合伙关系,其虽自2008年起即没有使用该鱼塘,但属合伙人间的内部事务,其先前违法开挖鱼塘的行为而随之产生的防止他人溺水、触电等情况发生而应履行的提示与保护义务不能以此为由予以免除,被告周大友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也有过错。(二)、被告七星村委会不是鱼塘所在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与被告周大安、周大友达成承包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对该鱼塘没有管理义务;其也不是10KV高压线路产权人或管理人,对该线路无维护之责,没有过错。(三)、被告国网舒城供电公司是本案所涉10KV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维护主体,从事的是包括高压输变电在内的电网运行管理活动,具有高度危险性,应以“专业人”标准考量是否有过错。其在进行高压线路常规巡视时,应当知道该斜跨塘面和西面塘埂的一段线路是一个危险源,但却未采取任何积极的防范措施,防止给他人造成损害;在线路整改时,其更应尽到最起码的注意义务,对该废弃线路予以断电处理,消除危险源;同时,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综合双方举证能力等因素,被告国网舒城供电公司也应举证证明,该废弃线路在出事地点所形成的弧垂与地面垂直距离符合《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所要求的在非居民区对地面最小距离为5.5米的规定,其未有对该待证事实进行举证,应推定高度不合规。以“专业人”标准和对特殊主体的严格责任原则衡量,其在本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四)、受害人王海波是否有过错。受害人王海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在高压线下垂钓的危险性,其在数人先后提示不要在高压线下垂钓的情况下,仍在立有“高压危险”警示牌的高压线下垂钓,以“善良人”的标准考量,其过于自信,过错明显。综上,本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事故是由被告周大安、周大友、国网舒城供电公司及受害人王海波混合过错所致,该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周大安、周大友违法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合伙开挖鱼塘,均负有消除危险、保护他人不因此受到伤害的义务,该鱼塘虽实际由被告周大安使用,其尽了合理的提示义务,也采取了一定的防护等补救措施,但被告周大安、周大友仍未尽到合理的保护义务,应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酌定赔偿比例为10%;被告七星村委会不是鱼塘所在土地的所有权人与发包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国网舒城供电公司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主体,法律也规定即便无过错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况其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彰显其有别于“善良人”标准的过错,以示公平;同时,以“善良人”的标准衡量,受害人王海波不顾他人提示,过于自信,在立有“高压危险”警示牌的高压线下垂钓,致自己触电身亡,有明显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参照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16元的标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2、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12月×6月);3、交通费95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数原则上确定为3人、时间参照习俗酌定为10天,误工费用酌定为3000元,计226173元,该损失由被告周大安、周大友共同赔偿10%即22617.30元,被告国网舒城供电公司赔偿70%即158321.10元。另基于受害人王海波在本起事故中属一般过失等事实,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65000元,由被告周大安、周大友赔偿其中的8000元,被告国网舒城供电公司赔偿其中的57000元。原告王贵胜提出受害人王海波常年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作,应以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大安提出自己在鱼塘立由“高压危险、禁止钓鱼”的标志,没有收取受害人王海波的垂钓费,被告周大友提出自己只承包鱼塘一年,后退出了鱼塘经营等理由,均不能成为两被告的免责事由,对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国网舒城供电公司提出受害人王海波触电的10千伏高压线路的架设符合设计技术规程,受害人的行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系故意行为,即使达不上故意,也属重大过失,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王海波触电地点的高压线弧垂距离地面的高度符合规定,也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存有主观故意,且相较于被告国网舒城供电公司的重大过错,受害人王海波虽过错明显,但仍应属一般过错,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大安、周大友连带赔偿原告王贵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损失22617.30元(226173元×10%),并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计3061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国网安徽舒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贵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损失158321.10元(226173元×70%),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7000元,计21532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王贵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原告王贵胜负担6770元,被告周大安、周大友负担550元,被告国网安徽舒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英平审 判 员  程 轲人民陪审员  潘林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