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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907号原告林某甲,女,汉族,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雷某(又名林明达),男,1971年4月7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由父母做主,经人介绍招赘被告为上门女婿,于199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并于1995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姓某,又于2002年7月14日生育一男姓名为林某丙。但是由于原告一家偏信介绍人一面之词,没有对被告深入了解而草率结婚。过了没有几年,被告的真实面目逐步暴露无遗。2004年初,原告借钱买了一辆二手普桑小车给被告载客赚钱维持家计。但被告却把赚来的钱去与一个叫爱某的女人交往,两人结伴到处旅游,还在某景点合影留恋。后原告得知此事后,叫几个人到被告家里对被告的所作所为予以指责,被告当场认错并表示悔改,还叫人代写了保证书。谁知被告花心不改,时过境迁,继续与爱某来往。当原告得知被告与爱某非法同居在连江县城关百凤一区的出租屋内,便于2005年12月26日深夜零点把其捉奸在床。至此,被告与爱某非法同居已达一年之久。原告怒火心中烧,决意与被告离婚断绝夫妻关系,但被告多次托人要原告给予原谅。原告也念及两个儿子年幼,一旦离婚将会给孩子带来负面影响,总是原告无知心肠太软,又再次原谅了被告,并写下了协议书。过后不久,被告瞒着原告把普桑车出卖,所得的钱参股到外地搞赌机,结果亏得精光。被告回家后,好逸恶劳、无所事事,把一家的生活重担全部落在原告这个弱女子身上。无奈之下,于2009年原告再次向人借贷近10万元买来一辆皮卡工具车,想让被告跑运输赚钱养家糊口。但万万没想到的是,此车买来没有多久,被告又瞒着原告把此车卖掉作为赌资,又被输的精光后,竟瞒着原告,把原告于2011年刚参加的农村经济互助会私自标走再作赌资,害的原告至目前为止每月还要出资2400元缴纳会费,一旦结束,总共就将花93000元缴纳会费。同时,被告还瞒着原告向外人借债10多万元,作为赌资输光,以致外人逼债上门。无可奈何,原告又不得以向别人借利息钱为被告还债。至此,原告一靠拼命打工赚钱,二靠借利息钱为被告还赌债近50多万元。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原告再次借利息钱又买了一辆皮卡工具车,让被告跑运输赚钱。但是,被告已陷入赌博深渊,无心工作,又到处借钱赌博。以致后来由于债台高筑,无力偿还,便于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把皮卡工具车开到琯头往晓澳方向的公路隧道洞口停在江边,假作跳江自杀的假象,背叛家庭、抛妻弃子、弃车出走。几天后,被告的一位朋友电话告知原告这事后,原告四处寻找,活要见人,死要见尸,现在为止,还是一无所获。三年多来可怜原告这个弱女子,为了家庭,为了孩子一边原告只得咬紧牙关,超负荷拼命打工,一边向亲戚朋友借贷,弄得原告身心疲惫,负债累累,艰难度日。综上所述,被告道德败坏、风流、赌博成性,三番五次、屡教不改,抛妻弃子、背叛家庭,根本不配为人夫,为人父。为此,原告恳请法院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依据,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雷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12月5日生育婚生女林某乙,又于2002年7月14日生育婚生子林某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原告背叛家庭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等项。上述本案主要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照片、保证书及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并生育一女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及原告背叛家庭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等项,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增忠人民陪审员  郑梅英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肇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