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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清云与陈清方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清云,陈清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123-2号申请执行人:陈清云。被执行人:陈清方。申请执行人陈清云与被执行人陈清方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海法台事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7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陈清方的银行账户、车辆及房产信息,限制被执行人陈清方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浙台渔18166”船;限制被执行人陈清方及担保人赵彩香转让、抵押其所有的位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号××单元××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2015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担保人赵彩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陈清方交纳执行费4140元、受理费3785元后,由陈清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清云各项损失275826.81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279026.81元。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和解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10000元,第二期于2015年12月8日前支付169026.81元;二、担保人赵彩香对被执行人陈清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现被执行人已经交纳执行费、案件受理费并偿付首期执行款,申请执行人陈清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1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张 辉执 行 员  陈 甬执 行 员  金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