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桂芳与刘妍、刘金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芳,刘妍,刘金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473号原告:徐桂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战利,淄博张店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妍。被告:刘金栋。原告徐桂芳诉被告刘妍、刘金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乃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战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妍、刘金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芳诉称,两被告欠原告58000元货款,于2009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两被告付货款14600元。被告刘金栋又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8月17日前将余款43400元还清,若逾期不还,按10%的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本金。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43400元,逾期利息20832元,共计64232元。被告刘妍未作答辩。被告刘金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刘妍、刘金栋欠原告徐桂芳货款58000元,支付14600元,尚有余款43400元未予支付。2009年8月12日,两被告刘妍、刘金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徐桂芳货款58000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刘金栋向原告徐桂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于2013年8月17日前将余款43400元还清,若逾期不还,按10%的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本金。上述事实,有欠条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股息的协议,对于双务、有偿合同,债务人应当依照债务的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实现,故原告徐桂芳请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3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自由和合同正义是不同方面的品质,商品交换的等价规则在民法上要求合同自由应受合同正义的规制,避免违约金条款成为一方获取暴利的工具是其内在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是违约金的具体形态之一,实质为因违约付款行为造成损失的预先确定,因此,责任大小应与逾期付款损失相同,以体现违约金的损害填补功能。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率为月息10%,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2%,原告请求两被告违约金支付至2015年5月17日,实质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及社会公共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妍、刘金栋向原告徐桂芳支付货款43400元,违约金18228元(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共计61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刘妍、刘金栋负担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乃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薛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