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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张保军、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道义分公司��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张保军,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道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廉冬梅,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关明春,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军,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审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道义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负责人:常军。上诉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保军、原审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道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保军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1月10日,其在华润万家道义店购买单价239元/件的“雷尼尔”男装23件,支付货款5497.00元。后怀疑此服装存在质量问题,送至天津市纺织纤维检验所进行检验,确认该服装标注的成份与实际不符。因商家存在欺诈、误导消费者行为,现要求被告华润万家超市及其道义店退还其购货款,并支付其货款3倍的赔偿金及检验费1000元。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道义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其不存在欺诈行为,亦未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故不应当承担张宝军所主张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张宝军在华润万家道义店购买了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增辉制��厂生产的“雷尼尔”男装23件,单价239元/件,支付货款5497元。该男装标注为货号为522,等级为一等品,成份为羊毛80%、羊绒10%、抗起球纤维10%。之后,其怀疑该男装实际成份与标注不符。于同年11月13日将所购男装中的其中一件送至天津市纺织纤维检验所进行检验。该检验所依据FZ/T01057-2007纺织纤维鉴别试验方法、FZ/T01026-2009纺织品定量化学分析,四组分纤维混合物、GB/T2910-2009纺织品定量化学分析进行实测,前片含粘纤39.60、腈纶35.70%、聚酯纤维21.60%、锦纶3.10%;后片含粘纤39.40%、腈纶32.80%、聚酯纤维27.80%;袖子含腈纶37.40%、粘纤36.70%、、聚酯纤维25.90%。嗣后,消费者张宝军与经销商华润万家超市道义分公司进行交涉无果。张宝军诉至原审法院。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张宝军提交的购物发票、由天津市纺织纤维检验所为其出具的对涉案男装进行实测的检验报告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张宝军与经营者华润万家超市道义分公司就买卖男装所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应当诚信经营,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商品或者包装上的标示必须真实,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含量的予以标明。鉴于作为经营者的华润万家道义店向消费者提供“雷尼尔”男装所含成份与该商品标示中标明的成份明显不符,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消费者张宝军要求其退还购物款,同时并要求购物款的三倍赔偿金,即16,497元之请求应予支持。消费者张宝军主张其所支付的检验费应由经营者承担,因该项费用系因经营者所出售的商品本身存在误导消费者的信息而产生,故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予支持。经营者华润万家超市道义分公司系华润万家超市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华润万家超市对其分支机构所承担的退还购物款、支付购物款三倍赔偿金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被告华润万家承担。另外,消费者张宝军所购该批次“雷尼尔”男装,其中1件已送至检验所进行实测不复存在,余下23件原审法院予以收缴后予以销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宝军购物款5499元;二、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道义分公司支付原告张宝军购物款三倍的赔偿金16,497元;此款项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张宝军所购“雷尼尔”男装22件,本院予以收缴后予以销毁;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元,其中,原告张宝军已预交180元,由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系民间职业打假者,而并非消费者,其购买的产品也并非用于生活消费,而是用于其获得经济利益(商业利益)取得收入的职业行为。被上诉人以同样的事由向原审法院起诉7件案件,网络媒体均有报道其为职业打假者。其在11天里分多次向同一销售者购买一百余件同品牌同款式的服装,数量巨大,价值高达万余元。其行为明显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取得生活经济收入,正是通过“打假”获得了主要经济收入来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概念并未明确定义,但明了消费者应有生活消费的需要,而非生产消费的需要。被上诉人明显是为了将商品用于职业“打假”活动而获得商业利益,不受该法律的保护。2、一审判决将服装“收缴后予以销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的服装不是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服装,其材料款式商标功能均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格产品,一审法院偷换概念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保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是用于��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被上诉人就是消费者。有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参考。上诉人所述的新闻报道中的张保军不能证明一定就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起诉是公民的权利,不能证明不是消费者。涉案商品是内在质量不合格商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质量合格商品,因此收缴并销毁涉案商品有理有据。原审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道义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专业的超市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确保其销售的商品符合其所标注的材质要求。被上诉人购买该商品后并未用于经营需要,因此其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上诉人对所出售的商品提供了虚假的情况,构成对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应当依法承担退货返款并支付三倍赔偿款的责任。现除去用于送检鉴定的1件作为证据使用了外,其余22件应当退还给上诉人,原审法院的收缴不妥,应由上诉人将商品取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三、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将出售给张保军的余下22件“雷尼尔”男装自行取回。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48元(其中张保军已预交180元),均由上诉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