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解金台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金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109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金台,农民,住钟祥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金利、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解金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9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解金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4日,被告人解金台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载土方(严重超载)沿国道324线由厦门市往南安市水头镇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至事故路段,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侧翻,所载土方向右倾并覆盖掩埋路边行人廖某丙及廖冬胜,造成被害人廖某甲及廖某乙二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解金台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解金台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曾某、林某、廖某甲、廖某乙、吕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车辆载质量记录表、过镑单、清理货物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车辆挂靠协议,归案经过及被告人解金台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解金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解金台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解金台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行为危险性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以被告人解金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上诉人解金台诉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愿意协助车主赔偿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以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认罪、悔罪等为由,提出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解金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解金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上诉人解金台在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原判量刑过重等诉请改判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新明审 判 员 陈志煌代理审判员 郑荧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蒋小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