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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沈国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464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无业。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沈某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27日,被告人沈某某先后7次到江苏省盱眙中学、盱眙县第一中学等学校校园内盗窃学生财物,涉案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7日夜,被告人沈某某到江苏省盱眙中等专业学校(又称盱眙县技师学院),采取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等手段,进入该校男生宿舍219室,盗窃王某某现金300元。2、2015年3月29日夜,被告人沈某某到江苏省盱眙中学,采取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等手段,进入女生宿舍,盗窃被害人高某、刘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等人现金1700余元。3、2015年4月13日夜,被告人沈某某到江苏省盱眙县管镇中学,采取翻墙入室、溜门入室等手段,进入女生宿舍309室,盗窃张某、周某现金28元及刘某乙魔乐S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93元。4、2015年4月23日夜,被告人沈某某到江苏省盱眙中学,采取翻墙入院、攀爬入室等手段,进入女生宿舍,盗窃被害人万某、许某等人现金970元。5、2015年4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沈某某到江苏省盱眙县第一中学,采取翻墙入院、攀爬入室等手段,进入该校初三教室,盗窃王某丙、周婕、徐某乙、王某丁、李某乙、刘某丙、李某丙、江某等人现金1400余元。6、2015年4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沈某某到盱眙县新马外国语国际学校,采取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等手段,进入该校文沛楼高三教室,盗窃金某、何某、段某、蒋某等人现金900余元。7、2015年4月27日夜,被告人沈某某到江苏省盱眙中等专业学校(盱眙县技师学院),采取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等手段,进入该校女生宿舍,盗窃被害人蔡某、王某乙、林某、陈某甲等人现金39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刘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周某、刘某乙、张某、万某、徐某甲、王某丙、徐某乙、王某丁、李某乙、刘某丙、李某丙、江某、陈某乙、金某、何某、段某、蒋某、蔡某、王某乙、林某、陈某甲、朱某、洪某、武某的陈述,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反映被告人前科情况的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沈某某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永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