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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与武宁县绿利实业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誉恒达有限公司,武宁县绿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67号原告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德辅道中10号东亚银行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张晓琳,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戴燕,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宁县绿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新宁镇建设路19号。法定代表人陈卫,该公司经理。原告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誉公司)诉被告武宁县绿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宁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以及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2月13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武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宁支行”)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8年武工银字第022号),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工行武宁支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1998年2月13日至1998年5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7.014‰,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按日万分之四计收逾期利息;1998年3月16日,被告与工行武宁支行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8年武工银字第038号),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工行武宁支行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1998年3月16日至1998年4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7.014‰,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按日万分之四计收逾期利息。此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工行武宁支行多次书面催讨,被告于2005年3月25日对前述所欠借款本息予以确认并承诺归还,但并未实际履行。2005年7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西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南昌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公司南昌办受让被告的借款债权,2005年9月15日,资产公司南昌办与中国工商银行江西分行在江西日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资产公司南昌办取得债权。2007年9月14日、2009年8月18日、2011年7月28日,资产公司南昌办均在江西日报上公告催收此债务。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资产公司南昌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被告的借款本息债权,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资产公司南昌办联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取得债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债务,但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0.2104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0.2104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本息5.1052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自1998年5月14日开始计算;以本息15.1052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自1998年4月17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为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法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主体证明书;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目的: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3、《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证明目的:1998年2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武宁支行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1998年2月13日至1998年5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7.014‰,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按日万分之四收逾期利息;5、《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6、借款借据。证明目的:1998年3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武宁支行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1998年3月16日至1998年4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7.014‰,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按日万分之四收逾期利息。第三组:7、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2005年3月25日)。证明目的:中国工商银行武宁支行多次书面催讨,被告于2005年3月25日对所欠款本息予以确认并承诺归还,但并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第四组:8、《债权转让协议》(2005年7月17日);9、《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5年2011年)。证明目的:2005年7月17日,资产公司南昌办受让被告的借款本息债权,2005年9月15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资产公司南昌办取得债权。2007年9月4日、2009年8月18日、2011年7月28日,在江西日报上公告催收此债务。第五组:10、《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2012年11月30日);11、公告(2013年4月16日)。证明目的:2012年11月30日,原告受让被告的借款本息债权,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资产公司南昌办联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亦无法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工商银行武宁支行分别于1998年2月13日、1998年3月16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武宁支行先后借款共计2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和一个月。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中国工商银行武宁支行先后六次要求被告还款。截止2005年3月25日,被告仍有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未偿还。2005年7月17日,长城资产公司南昌办与中国工商银行江西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被告的借款本息债权。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长城资产公司南昌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被告的借款本息债权。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资产公司南昌办联合登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被告武宁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及对债务进行催收,但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中,原告系住址在中国香港的公司,故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双方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运用法》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被告武宁公司住所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法的借贷、抵押及其债权转让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武宁支行先后贷款共计2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达,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长城资产公司南昌办与中国工商银行武宁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从中国工商银行武宁支行受让被告的债权,以及原告与资产公司南昌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从资产公司南昌办受让被告的债权,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与资产公司南昌办联合在《江西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债务人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运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宁绿利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佳誉恒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3048元(其中本金50000元的约定利息1052.1元、逾期利息从1998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05年7月17日止5236元;本金150000的约定利息1051.9元、逾期利息从1998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05年7月17日止157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1元(原告已垫付),原告佳誉恒达有限公司承担7214元,被告武宁绿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607元,此款于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佳誉恒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武宁绿利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佳誉恒达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江龙浔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洪 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