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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希忠、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重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忠,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重新,汪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167号原告王希忠,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菜园村(城东桥头)。法定代表人尚洪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汪重新,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汪俊杰,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希忠诉被告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重新、汪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希忠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扣留被告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重新和汪俊杰银行存款、应得收入5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外人朱小平自愿以其位于郧阳区城关镇×街×组×街×号×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郧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希忠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确保案件审理和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留被告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重新和汪俊杰名下银行存款、应得收益(含到期债权)人民币5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王希忠提供的担保财产即案外人朱小平名下位于××房产一处。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维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