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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许开伟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四川省XX县XX镇XX路**号,现住霍尔果斯欧陆经典XX号楼。2015年7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犁州公安局霍尔果斯口岸分局取保候审。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0时10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超速驾驶新F121**号轻便两轮摩托车(后载王某某)由北向南行至霍尔果斯农业银行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宋一行驾驶的新FX8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鉴定:在送检的许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20mg/100ml。经伊犁州公安局霍尔果斯口岸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破案经过,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超速驾驶新F121**号轻便两轮摩托车,与新FX8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前事故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许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