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民字第5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伟华与金良英、潘国钢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吴伟华,金良英,潘国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5226号申请执行人吴伟华。被执行人金良英。被执行人潘国钢。原告吴伟华与被告金良英、潘国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伟华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金良英、潘国钢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伟华未实现债权78万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金良英、潘国钢查无下落,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5226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永平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葛心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