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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兰金红、马红吉、马占喜、买志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兰金红,马红吉,马占喜,买志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1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被执行人:兰金红,男,1991年2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马红吉,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马占喜,男,1982年1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买志科,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兰金红、马红吉、马占喜、买志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隆民商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隆民商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由被告兰金红于2014年9月1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截止2014年5月16日之前的利息3230.1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付至本金还清止,被告买志科、马红吉、马占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5.50元,执行费398.45元,但被执行人兰金红、马红吉、马占喜、买志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兰金红、马红吉、马占喜、买志科名下银行存款33943.95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