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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871号原告肖某某,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永洪,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某,男,197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洪,被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2年10月,原告经被告二姨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黔阳一中上班,与被告两地分居。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从未去黔阳一中看望过,也未陪同过原告产检,原告没有体会到家庭的温暖,二人感情更加淡薄。2013年6月底,原告休产假回到怀化,2013年9月1日生育男孩易某甲。原告在怀化休产假及哺乳期间,被告对家庭也毫无责任感,很少照顾原告及孩子,经济上也很少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和家庭的开支,甚至趁原告晚上熟睡后出去,经常凌晨3-4点回来或通宵不归。原告母亲在城东市场发现被告丢骰子赌博。小孩出生后,基本都是由原告及父母抚养,被告有固定工资,但经常找原告借钱。2015年4月,原、被告因小孩抚养及家庭关系等问题吵架动手后分居至今。综上所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又因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对原告及家人毫不关心和尊重,且隐瞒婚前赌博负债的事实,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婚后赌博恶习屡教不改,毫无家庭责任感。双方目前冷战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也无心挽回这段婚姻。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易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满18周岁时止;3、判令原告嫁妆:LG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奥克斯1.5匹节能空调一台、被褥由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承担个人债务壹万元整;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承认有打牌,但是不是经常打牌。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去看过原告,原告孕检时是原告说被告要上班不要被告陪。原告说没感觉到家庭的温暖,这个是双方的。被告只有两三次通宵不回家,是朋友叫被告出去,因怕原告生气,所以只能等原告熟睡之后再出去。原告坐月子的期间,被告的母亲及家人对原告照顾的无微不至。原告借给被告的钱只有二、三百元,因为被告每月两千元的工资,给原告1000元,家里的水电、煤气等是被告在开支。被告对小孩尽到了责任。被告不想离婚,也不同意离婚,因为小孩还小,原告提出离婚也就是因为两地分居时间长了有一点小矛盾。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会按原告请求的每月1200元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但被告也要求小孩抚养权给被告,因为原告在安江上班,不适合带小孩,而被告及被告的父母都在怀化,更方便带小孩,更有利于小孩成长。原告的嫁妆,被告家里是去了聘礼的,这些嫁妆都是通过聘礼回过来的,只是奥克斯空调是结婚以后原告父母亲买来的。被告借原告父亲肖典伟的1万元是用来搞水电站,被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亲戚介绍相识,2013年1月31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1日生育男孩易某甲。原告在黔阳一中上班,被告在怀化市工作,双方缺乏沟通,2015年4月,原、被告因小孩抚养及家庭关系等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易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适格以及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3、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传承中华美德,互敬互爱,同心同德,共建一个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禹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小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