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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宋伟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宋伟伍,个体。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伍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73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应提交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以证明证件是否合法有效,提交保单证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存在法律规���、保险合同约定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原告无主体资格。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5时20分,司机孙文山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8荣乌高速公路614KM+900M处时,与前方因车辆发生故障停驶的司机周振保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周振保、乘车人刘绪科不同程序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路面受污染的交通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并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振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绪科无责任。另查:孙文山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宋伟伍,该车挂靠在沧州临港运输队名下从事运营。该车主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216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主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货物责任保险每次4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1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第三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除污费每次2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事故发生的在保险期内。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车损183270元。(其��主车车损163330元,挂车19940元。鉴定由法院委托,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前相关鉴定事宜已书面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于2015年8月29日做出补充说明。原告对补充说明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该报告及补充说明有不真实之处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二、鉴定费11000元。(依据鉴定票据予以确认,该费用系鉴定事故车辆损失数额,是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有相关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施救费145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造成车辆损坏,需相关部门进行救援,由此发生的费用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四、事故车辆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车辆技术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原因及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五、路产损失15328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由滨德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赔偿处理决定书中记载的赔偿数额为23040元,并有赔偿清单及收费票据。原告主张的数额并且超出赔偿决定书中的数额,应予支持)六、货物损失68854.5元。(由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评估结论书且有赔偿证明,货物所有人已在货款中实际扣除原告的该项款项,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结论书确定的数额予以确认)七、货物鉴定费3400元。(为鉴定货物实际损失数额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项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系冀J×××××/冀J×××××挂车的实际车主,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297352.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理赔范围,由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冀J×××××挂车所投车损险项下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209770元,在货物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货损72254.5元,在第三者财产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13795.2元(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第三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应扣除15328元×10%的赔偿数额)。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295819.7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冀J×××××挂车所投车辆损失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货物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宋伟伍各项损失共计295819.7元;二、驳回原告宋伟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德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康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