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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猛与高建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猛,高建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王猛,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栋梁,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建侠,农民。原告王猛与被告高建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栋梁与被告高建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猛诉称,闫凤来在2013年5月7日下午找到我,从我处借款现金40000元,用途说是做生意钱不够,刘辉是担保人,也在场,当时写了个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3年8月6日还清,逾期滞纳金每天50元。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闫凤来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7日去世。被告高建侠是闫凤来之妻,借款时间发生在死者闫凤来与被告高建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我方要求被告高建侠偿还借款40000元及滞纳金(自2013年8月7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每天50元计算)。对于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方没有证据提供,当时就说做买卖。闫凤来因交通事故去世后,有一笔赔偿款,被告高建侠有能力支付这笔借款。被告高建侠辩称,我在2012年6月就到霸州出去打工了,因为闫凤来不务正业,我们就分居了,我偶尔回来看一下孩子,给孩子和老人生活费,闫凤来之母患有脑栓塞,期间看病是我和大姐夫翁志刚给老人看病,闫凤来就是整天喝酒赌博,借钱的时候我不在家,我不认识王猛,我不承认原告所说的借款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我不承认,闫凤来借钱干什么我也不清楚,我们也没有生意可做,原告所说的借款期间我和闫凤来处于分居状态,借钱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闫凤来出事之后有人给我打电话,我才回来,对原告的主张我不偿还,也没那能力。经审理查明,闫凤来生前与被告高建侠系夫妻关系,闫凤来已于2013年11月7日去世。2013年5月7日闫凤来曾向原告王猛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闫凤来由于资金不足原因,从王猛同志处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万零仟零佰元整(¥40000元),为期3个月,于2013年8月6日还清。到期借款人若不能偿还此笔借款,经双方协商决定,按每天50元追加滞纳金。延期五天后,出借人有权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借款人闫凤来,担保人刘辉”。现原告王猛要求被告高建侠偿还借款40000元及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7日由闫凤来出具的借据1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王猛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7日由闫凤来出具的借据能够认定闫凤来曾向原告王猛借款4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认为此借款是闫凤来生前与被告高建侠的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高建侠主张权利,但被告高建侠否认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建侠偿还借款40000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猛对被告高建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王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军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威 来源:百度搜索“”